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

贵阳高原公司诉中十冶公司、金能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高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真省,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
委托代理人张继革,男,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十层。
委托代理人杨冰,男,汉族,中十冶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而轩,男,汉族,中十冶集团驻静乐县项目部生产经理。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明俊,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静乐县娘子神乡曹峪村。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川,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阳高原公司诉被告中十冶公司、金能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高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杨尔宣,被告金能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十冶金能煤业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提升绞车)货物销售合同,货物运送给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合同标的总金额为122万元,买方(被告)于2013年5月4日预付定金25万元,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卖方(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完成交货义务,同年7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7月16日进行了维修。但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应对此付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现从2013年10月起暂计算至起诉期间2015年12月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及申请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尽属实。2013年5月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我公司出售一台JK-2.5*2.3型绞车,绞车价款为122万。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5万,剩余47万未进行付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97万元未付。2、由于市场因素造成工程停工,本案另一被告霍州煤电金能煤业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工程项目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我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3、由于未支付货款的原因非我方故意所为,所以原告所提利息及差旅费等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能煤业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中十冶驻金能煤业项目部,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3、答辩人无须支付原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贵阳高原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下属的中十冶驻金能煤业项目部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十冶驻金能煤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名称为JK-2.5*2.3,单价12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订合同之日预付贰拾伍万元,余款十月一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还就货物质量、验收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贵阳高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十冶公司截至2015年3月7日之前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7万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金能煤业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贵阳高原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物流运输合同、生产通知单、售后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打款流水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贵阳高原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贵阳高原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中十冶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中十冶公司至今拖欠原告47万元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十冶公司给付4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所签《产品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能煤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能煤业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英
审 判 员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