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静乐县娘子神乡曹峪村。
法定代表人:孔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霍州市霍矿建安处南山居民区。系该公司经营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原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人,现住宁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存正,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人,现住宁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兰畔,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俊,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
***、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州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玲、李泽平,被上诉人***、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20日至上诉人通知留守人员终止劳务工作期间上诉人与五名被上诉人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此次原告收购山西金能公司实物资产是资产收购,而非股权,不承继山西金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2、原告作为省属国有企业,在录用员工、用工管理、工资等制度方面统一执行山西焦煤、霍州煤电集团的一整套完整的劳动用工制度。3、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月6日这一期间,***、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四人在矿继续维护、看守设施,***协调、处理山西金能公司几名留守人员的关系。五人仅对上述工作提供劳务,并不接受原告关于员工的劳动用工管理、休息休假、工资保险、考勤奖惩等制度,不是原告单位成员,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5、显然五名被告没有接受并执行原告的上述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6、原告并未按照公司员工的工资保险制度给五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也只按照其四人(除***外)在山西金能公司的工资标准分次支付劳务报酬(已付清),并不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虽也为原告提供了事实劳务,但因为无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劳务报酬约定,也未支付过劳务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务(仅协调、处理山西金能公司几名留守人员的关系)不能与其为山西金能公司提供劳动关系的工作内容、工作量等相比较,不应适用山西金能公司的工资标准。因此五名被告与原告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反而恰恰证明了几位被上诉人是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的留守人员(详见证据收据表中证据14)。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适用《劳动合同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二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
***、***、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辩称:原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接收山西金能公司后又把我们用下了。上诉人口头上跟和我们说让我们继续干,后来我们就问上诉人要工资,他们给***、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四个人发了工资。并不是上诉人替山西金能垫付工资。垫付的是电费,我收下以后给了山西金能煤业公司。
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20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以下简称《整合协议》),协议甲方(被整合煤矿)为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乙方(整合主体)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2009年9月20日正式进驻被整合煤矿,由乙方正式接管被整合煤矿。甲乙双方会同静乐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有关工作人员一起,就已经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全部资产,按照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资产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地上建筑物(房屋)、道路、供电线路、用于矿井生产的井巷及附属设施、采煤设施设备等,逐一对照清点,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和管理。原煤矿全部工作人员由甲方负责清退和安置,甲方在2009年9月20日后由双方协商按工作需要安排留守煤矿的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就交易价格达成正式协议后由甲方负责清退和安置,乙方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进驻人员。煤矿自甲乙双方完成交接管工作后,由乙方负责煤矿企业的管理(包括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安监等日常工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和煤矿经营有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接收后发生的与煤矿有关的任何税费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矿长***等九人在被整合煤矿继续进行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安监等日常工作。2010年1月29日,甲方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主体)、乙方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企业)、丙方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被兼并重组企业)、丁方静乐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鉴证方)签订《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兼并重组资产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收购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实物资产及采矿权。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资产移交手续,丙方在移交资产前,另行安置好被收购资产场所工作的职工或与原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依法清理并发放或缴清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评估结果经省国资委或者省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核准生效。2010年1月29日该协议签订后,2010年2月20日山西宝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收购协议》生效。后霍州金能公司矿井井口依相关文件封闭。另查明,***在原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担任矿长职务,自《收购协议》生效后,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从事该矿矿井管理工作,直至2011年6月9日终止工作,期间霍州金能公司与***未约定劳动报酬,***也未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周存正自《收购协议》生效后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从事瓦检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直至2010年9月底终止工作,工资已领取至2010年9月;郝兰畔、李二俊自《收购协议》生效后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从事主扇司机兼风井看守员,当时郝兰畔年龄已达62周岁,二人每月工资为630元,工资已领取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6日,霍州金能公司向郝兰畔、李二俊送达撤离矿区通知书,被告郝兰畔、李二俊拒绝接收,拒绝离开工作岗位。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杜怀俊、高爱宇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11月25日,霍州金能公司以金能煤业办函字【2011】1号、金能煤业办函字【2011】2号向静乐县娘子神乡曹峪村村民委员会、静乐县娘子神乡西会村村民委员会、静乐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静乐县娘子神乡政府发函,请求协调郝兰畔、李二俊撤离风井区岗位,审理中,郝兰畔、李二俊表示从未接到此函,其二人于2014年12月30日,静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静劳人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后才撤离风井区岗位。另查明,***、***、周存正、郝兰畔、李二俊于2011年6月9日向静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静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静劳人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井口已封闭,裁决:一、双方不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五年半每年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99653元后,解除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依据《工资支付规定
》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中止申请人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费共计10022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011年6月一直在岗20个月20天共258300元工资,郝兰畔、李二俊虽中止过工作,但一直坚持在岗至今,所以应按在岗工资计算,由于此二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被申请人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郝兰畔、李二俊每人41760元,三人共计341820元。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静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2014】静劳人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静乐县法院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煤矿资产由双方共同使用和管理。2010年1月29日,《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等五人根据双方协议作为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留守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0年2月20日《收购协议》生效后,***、***、周存正、李二俊、郝兰畔五人未离矿,仍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从事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安监等日常工作,定期向霍州金能公司报告煤矿瓦斯检查日报表、接受霍州金能公司上级单位巡查,霍州金能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认可。且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与***、***、周存正、李二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四人按照霍州金能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在工作条件上与霍州金能公司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周存正、李二俊提供的劳动是霍州金能公司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霍州金能公司与***、***、周存正、李二俊之间均符合劳动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与***、***、周存正、李二俊之间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霍州金能公司矿井井口已依据相关文件封闭,双方已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自2010年2月20日后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工作至2011年6月9日止,与霍州金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存正自2010年2月20日后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工作至2010年9月底止,与霍州金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二俊自2010年2月20日后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工作至2011年1月6日,与霍州金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郝兰畔2010年2月20日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中工作时已达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郝兰畔不是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适格主体,郝兰畔与霍州金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霍州金能公司已付清郝兰畔的劳务工资。***与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在劳动期间,未约定劳动报酬,审理中***提交其在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任矿长时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在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安全管理、协调等工作,责任承担与其在原矿任矿长不具有相同性,不能够证明其在霍州金能公司煤矿应支付的工资。故霍州金能公司应当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支付***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劳动工资,计算为48969元÷365天×474天=63593元,因霍州金能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969元÷12月×11月=44889元。***、周存正与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9月底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霍州金能公司与***、被告周存正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分别支付二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11月=24200元。李二俊与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二俊工资为630元/月,该工资数额低于2015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故其工资应当以1150元计算,霍州金能公司应当补足李二俊自形成劳动关系后每月的工资差额,即5438元,霍州金能公司与李二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李二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0×11月=12650元,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郝兰畔、李二俊送达撤离矿区通知书。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霍州金能公司告知李二俊在3日内撤离矿区,故霍州金能公司应当额外支付李二俊一个月的工资即1150元。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63593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889元,共计108482元。二、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给付周存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三、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二俊自形成劳动关系后每月的工资差额54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50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1150元,共计19238元。四、解除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与***、***、周存正、李二俊的劳动关系。五、驳回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周存正、李二俊与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二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周存正、李二俊作为原山西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被霍州金能公司在整合后的煤矿中继续留用,受霍州金能公司管理,从事原岗位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霍州金能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周存正、李二俊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霍州金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审判决关于霍州金能公司应向***、***、李二俊支付双倍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州煤电集团金能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