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阿四方建安有限公司

鲁1524民初1888号提供劳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4民初1888号
原告:辽美,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温馨家园小区。籍贯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庄。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军,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于才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74********。
被告:山东东阿四方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安)。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霞光路南中亚钢铁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树军,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美与被告李红军、四方建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3月13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与被告李红军、四方建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28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方建安在承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赵徐村第六实验小学建设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红军。我系被告李红军雇佣的施工人员。2017年5月8日下午我受被告李红军指派为灌车加水时被挤伤右手三手指。治疗过程中,被告李红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李红军辩称:1、原告系我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过错造成伤害,我同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我承担了其全部医疗费6409.95元,并支付生活费1200元,另派其他雇员护理原告,已尽到雇主应尽义务。原告受伤系因其过错所造成,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四方建安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红军已尽到雇主义务。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方建安承揽了东阿县第六实验小学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将餐厅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红军,按施工平方面计付报酬。
2016年3月原告曾受被告李红军雇佣,于建筑工地从事零工。2017年4月原告再次受雇被告李红军于东阿县第六实验小学施工场地从事搬砖、锄灰、打扫卫生等辅助性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
2017年5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被告李红军指派为停驶的一混凝土罐车加水,当时罐体呈顺时针旋转。原告攀登罐车时以右手扶车体栏杆,因罐体与栏杆的缝隙较小,旋转的罐体将原告右手挤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开放性手指损伤不伴指甲损害(右侧)、皮肤挫伤、手软组织异物残留(右侧),当日行手外伤清创、异物去除、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伸指肌腱吻合和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术。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409.95元均由被告李红军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李红军委派其雇员王焕银护理2天,原告丈夫刘传忠、其子刘庆喜参与陪护。被告李红军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付其生活补助费1200元,原告否认。
2017年9月28日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误工等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2017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上述二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主张原告之伤不能构成伤残、误工期过长、且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核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限期内未交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数额,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新的统计数据尚未正式公布并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有二个,一是二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二是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于被告李红军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日工资报酬,由此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李红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四方建安将其承揽的东阿县第六实验小学餐厅瓦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红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虽辩称该项施工无需施工资质,但结合施工项目及其具体内容,被告李红军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作为土建组成部分其中含有较为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技术要求,工程项目应与施工资质相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四方建安应对原告之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审理中,二被告虽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告李红军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限期内未交纳出庭费用,应视为对该申请的放弃。在二被告未有足以推翻或反驳该证据的前提下,应以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
原告与被告李红军约定劳务费为80元∕天。另外,原告常住地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庄村,位于镇乡结合区,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新赔偿标准核定损失,但因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尚未收到权威部门关于新标准颁布实施的相关意见,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损失款项本院分述并评判如下:⑴误工费。以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日误工损失80元计算,共计12000元。⑵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夫刘传忠护理24天、其子刘庆喜护理22天(扣除被告李红军指派人员护理的2日);出院1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夫刘传忠。日误工损失均为93.18元计算,共计7640.76元。⑶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原告伤残10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伤残系数10%,赔偿20年计算,共计68024元。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720元。⑸营养费。以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⑹司法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共计19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并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084.76元。
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红军主张于原告住院期间另给付其生活费1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红军未举证,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方建安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红军,应对原告之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充分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属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李红军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自身过错,被告李红军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65859.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辽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859.33元。
二、被告山东东阿四方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辽美承担479元,被告李红军承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宪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权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