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褚国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丁跃林,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5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亚美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亚美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工业买卖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看,润源公司按照亚美公司对机械设备的具体要求,为其制作设备,并将该批设备交亚美公司,润源公司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亚美公司向润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润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加工定制,即本案的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亚美公司认为本案未实际履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亚美公司与润源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润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刘念昌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谈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