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兰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25民初434号
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褚国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
法定代表人:张程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友,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坪县。
法定代表人:李应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堂(系该局职工),男,1971年10月3日生,白族,住兰坪县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告兰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坪城投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兰坪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被告兰坪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被告兰坪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堂、张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81353.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坪城投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及2010年11月30日分别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兰坪城投公司提供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管材及配件等材料。截止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材料的供货,货款共计8981353.49元。由于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属被告兰坪县住建局组织建设的市政工程,由二被告共同付款。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81353.4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兰坪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错误,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兰政办复【2010]248号《兰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兰坪县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的下文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该文件批复的内容为:兰坪县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坪县市政公司)的名称变更及变更后公司的性质。批复内容说明兰坪城投公司仅是建设局的一个科室,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与兰坪县市政公司形成的文书均无效。因2010年11月24日政府下文变更了该公司的名称,而补充协议、供货统计汇总表及对账函均系政府文件生效后形成的文书,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继续使用兰坪县市政公司印章的行为属无效行为。3.因兰坪县市政公司的印章一直在使用,并有张新堂的签字,可以推定该公司一直存在,故被告兰坪城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其与兰坪县市政公司不可能同时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因兰坪县市政公司一直存在,则被告兰坪城投公司不可能承担责任,且兰坪城投公司成立后,原告应与其签订相关法律文书,而不应由原告与兰坪县市政公司及被告兰坪县住建局签订,故原告与兰坪县市政公司及被告兰坪县住建局签订文书的行为其并不知晓,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实际履行该债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兰坪县住建局。6.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是政府成立的投资及融资平台,因政府一直没有解散和注销兰坪县市政公司,以致于该公司的印章一直被使用,足以说明兰坪城投公司不是该公司的继承者,且政府亦未将本案债务移交给兰坪城投公司,故其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7.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账函、统计汇总表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确认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兰坪县住建局辩称,1.对原告向其主张货款1481353.4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自兰坪县市政公司被注销之日起,原来由该公司负责的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由被告兰坪县住建局概括承受,故其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确认。2.其已经向兰坪县财政积极履行债务申报义务,但因地方财政能力有限,到目前为止,该笔欠款一直未拨付下来。3.对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与兰坪县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无合同依据,应认定为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综上,被告兰坪县住建局不会抵赖应负的债务,一经拨付,即刻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签订合同的买方及需方为兰坪县市政公司,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兰坪县市政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或注销的情形,其与被告兰坪城投公司仅属公司名称的变更,属同一民事主体,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兰坪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统计汇总(2010.8.1-2012.11.29)》及《对账函》原件各1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3份、《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清单(合同内)》及《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清单(原合同未包含材料)》打印件各1份的真实性认可,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兰坪城投公司就供货及货款进行了核对,原告的起诉未逾诉讼时效及货款应由兰坪城投公司支付的观点,故对上述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信;3.对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提供的《兰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兰坪县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兰坪县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帐务移交书》复印件1份,因属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5.对被告兰坪县住建局提供的《政府拖欠工程款清查情况表》打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兰坪县市政公司向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2009年10月8日,经该公司申请,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兰坪县住建局职工张新堂。2010年7月8日,兰坪县市政公司与原告亚美公司在昆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兰坪县市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原告购买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管材及配件。合同总价暂按中标总价11774554.52元计算。原告按招标文件中的管材采购清单供货,因图纸、实际施工与招标清单不符导致原告所供管材数量、技术规格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管材数量、管材单价参照投标文件中对应管材单价,由双方协商认定,并签订价格清单作为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兰坪县市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到现场,且货到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单项工程总价的60%,单项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扣除管材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11月30日,因兰坪县市政公司现场施工需要增加双方约定的管材采购清单外规格型号的钢管,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管材采购清单外的钢管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3日,兰坪县市政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汇款400000.00元。2011年9月23日,该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兰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兴涛。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兰坪县住建局分两次共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00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张新堂对原告已供应的管材及配件数量、单价及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共供应的管材及配件货款共计8981353.49元,张新堂在《兰坪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统计汇总(2010.8.1-2012.11.29)》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兰坪县市政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张新堂签订了《对账函》,确认原告从2010年8月1日开始供货,至2012年11月29日供货完毕,供货金额共计8981353.49元。付款情况:2010年7月27日付款2000000.00元;2010年8月10日付款1100000.00元;2010年11月4日付款2000000.00元;2011年6月13日付款400000.00元;2012年1月5日付款100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付款1000000.00元,共计付款7500000.00元。张新堂在《对账函》上书写了“情况属实”,并同时加盖了兰坪县市政公司及被告兰坪县住建局的印章。原告以货款未足额受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兰坪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兰坪县市政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兰坪县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兰坪县市政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9月23日,该公司虽将其名称变更为兰坪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公司并不存在分立、合并或注销的情形,故被告兰坪城投公司与兰坪县市政公司属同一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有效。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自2010年8月1日起原告开始供货,至2012年11月29日供货完毕,故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于2013年11月2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起的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提出其对兰坪县市政公司进行变更的事实不知情的主张,因兰坪县市政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属原告应当知道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新堂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加盖兰坪县市政公司印章的行为因发生在兰坪县市政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兰坪城投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兰坪县住建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兰坪县住建局虽不是《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共计2000000.00元,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职工张新堂于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对原告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函》上加盖了被告兰坪县住建局的印章,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兰坪县住建局实施的民事行为,且在诉讼中,被告兰坪县住建局对尚欠原告货款1481353.49元的主张予以认可,以上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兰坪县住建局应支付原告货款1481353.49元。被告兰坪县住建局提出因地方财政尚未拨付,无力支付货款的答辩主张,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兰坪县住建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仅对债务负清偿责任,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8135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2.18元,由被告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霞
审 判 员  和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石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霞
证据附录:
一、原告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
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
2.《兰坪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统计汇总(2010.8.1-2012.11.29)》原件1份、《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清单(合同内)》及《兰坪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管材采购)供货清单(原合同未包含材料)》打印件各1份;
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3份、《对账函》原件1份。
二、被告兰坪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
1.《兰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兰坪县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复印件1份;
2.《2011年度兰坪县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帐务移交书》复印件1份。
三、被告兰坪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政府拖欠工程款清查情况表》打印件1份。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公司设立登记审批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兰坪县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兰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变更兰坪县城市市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人的批复》、《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兰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兰坪县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兰坪县财政局关于同意兰坪县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