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褚国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苗,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润源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润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亚美公司一直未通知润源公司发货时间。期间,亚美公司与案外人通海污水处理厂、润源公司一直沟通、对接相关事宜;2.原审法院认定亚美公司工作人员曾到润源公司处看过涉案合同设备。因涉案合同一直未履行,2017年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223500元冲抵其余合同款项。3.2017年9月1日,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亚美公司员工段玉荣电话联系沟通案涉合同履行事宜。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电话录音来源不明,诸多事实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已经年约定2012年7月19日终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本案合同已经失效,无须解除。2.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
润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标的为污水处理厂的配套设施,合同约定送货至施工现场,所以该配套设施安装应该与施工现场的相关建设条件进行确定,所以发货时间由亚美公司通知润源公司;2.根据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润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相关设备加工完毕,亚美公司多次到润源公司场地进行验收勘验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也证实亚美公司无法承接通海污水处理厂的项目要求润源公司进行诉讼处理。3、关于鉴定的问题,润源公司认为鉴定是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所确定的鉴定的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亚美公司赔偿润源公司损失914106.53元及利息(以914106.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5%的1.5倍计算);3.亚美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附设备报价清单,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通海污水厂机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74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质量标准按买受人提供的技术规范及设计图纸和行业标准,保质期1年(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交货地点通海污水厂现场指定地点落地交货,出卖人负责运输;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合同下方有效期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支付预付款223500元。润源公司按照亚美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加工生产,完成机械设备的制作,并告知亚美公司可以发货至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亚美公司负责通海污水厂整个设备的采购,其向润源公司订制的设备用于该厂,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亦是该厂,是否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需要由亚美公司通知润源公司。因暂时不具备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条件,亚美公司一直未通知润源公司发货时间。期间,亚美公司与通海污水厂及润源公司一直沟通、对接相关事宜。2012年11月24日,润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23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亚美公司。
一审另查明,自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亚美公司向润源公司采购污水处理厂机械设备等,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润源公司看过涉案合同的设备仍存放于润源公司内。因涉案合同一直未履行,2017年4月,双方经协商,同意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223500元冲抵其余合同的款项。
2017年9月1日,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跃林与亚美公司的段玉荣电话联系,沟通涉案合同的履行等事宜,得知因通海污水厂项目出了故障,涉案设备用不了。故润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亚美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润源公司对其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作出(2018)第YZ-19G18082106号公估鉴定报告,结论为:设备价格533400元,设备应有利润109773.72元,设备实际价值贷款利息270932.81元(2011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8日),合计914106.53元;设备残值为100000元。润源公司支付鉴定费53500元。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润源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914106.53元,并承担利息、鉴定费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1.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合同签订后,润源公司按照亚美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制作,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润源公司何时告知亚美公司可以发货进行安装调试,但有理由相信润源公司在设备制作完备后会及时询问亚美公司何时可以发货,这也合乎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应认定润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涉案设备安装于亚美公司承接的通海污水厂项目,是否具备交付安装条件由该项目的进展、配套设施等因素决定,具体时间应由亚美公司通知,但亚美公司未能证明其已通知润源公司交货,不能证明润源公司有违约行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后,双方还签订了其他15份合同,说明在此期间双方的往来较多,沟通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正常。亚美公司因承接的通海污水厂项目出了故障,导致涉案设备用不了,一直未通知润源公司交货,致使润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在亚美公司。从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冲抵其他合同的款项也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无法再履行。因此,润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亚美公司提出合同注明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就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下方注明有效期限一年,但合同主文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签订后十多天亚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涉案合同已生效。故对亚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亚美公司应向润源公司赔偿损失543173.72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53500元。理由如下:1.因亚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润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源公司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制作,产生实际损失,润源公司有权要求亚美公司赔偿。2.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属于法院系统鉴定名录上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等特点,应作为一审认定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中设备价格533400元,设备应有利润109773.72元,合计643173.72元,属于润源公司的损失,予以采纳。亚美公司赔偿损失后涉案设备归其所有,但亚美公司表示不需要涉案设备,要求扣除残值,一审考虑到本案案情及生效后的履行,减少当事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润源公司不再向亚美公司交付涉案设备,残值100000元在亚美公司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鉴定结论中设备实际价值贷款利息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故不予采纳。参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因亚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润源公司产生损失,其通过鉴定确定损失,因此,鉴定费53500元应由亚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润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亚美公司赔偿损失543173.72元及利息、承担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亚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源公司赔偿损失543173.72元及利息(以543173.7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鉴定费53500元;三、驳回润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2元,由润源公司负担2342元,亚美公司负担15600元。亚美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润源公司垫付,亚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润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是因润源公司主张而解除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而终止;2.一审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润源公司主张由亚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标的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案涉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30%即223500元,因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且本案中的合同长期未履行,对于该笔款项双方一致认可用来冲抵双方其余合同的款项。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下方都注明合同“有效期限”,但是该有效期限在无其他相应条款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超过该有效期限后则合同应当终止,而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何方为导致合同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全履行的原因也仅有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双方彼时仍然在商谈案涉合同履行事宜,因此不能仅依据合同下方标明的“有效日期”作为合同履行期限。
润源公司认为其向亚美公司催促提货以及亚美公司认为润源公司迟延生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对润源公司进行催告均为电话催告,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无法做出因润源公司迟延交付标的物而导致亚美公司拒绝付款的认定。结合双方之间案涉录音证据的内容,本案设备润源公司确实已经生产且因无法交付仍然在润源公司处,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于亚美公司承接的通海污水厂项目存在故障,因此,润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解除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为法院系统鉴定名录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系由润源公司发起,亚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亚美公司认为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没有执业许可,鉴定人员对案涉送检物不了解,鉴定报告未经鉴定人员签字并在规定时间做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系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宁价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于案涉标的物的价值情况以及残值情况鉴定,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且鉴定人员也在一审期间到庭接受问询,故本案所涉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三,依前所述,本案所涉合同在仅有录音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亚美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润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对设备价格以及应有利润的总和减去残值100000元的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上诉人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