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5885号
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褚国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与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根据原告润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亚美公司银行存款。被告亚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亚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润源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荣波、李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润源公司损失914106.53元及利息(以914106.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5%的1.5倍计算);3.亚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亚美公司因承建通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通海污水厂)工程的需要,与润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润源公司按照亚美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及设计图纸加工定制通海污水厂机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74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即2011年8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润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定制,要求亚美公司办理交提货,但亚美公司主张因通海污水厂项目尚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暂缓办理交提货。此后,润源公司每年要求亚美公司办理交提货,亚美公司以类似的原因要求暂缓办理交货。期间,亚美公司多次到润源公司厂区查看合同产品,要求润源公司妥善保存,因为随时可能办理交提货手续。2017年9月1日,润源公司再次要求亚美公司履行合同时,亚美公司知晓通海污水厂项目出现问题,定制设备用不了,无法协商解决此事。因亚美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润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亚美公司辩称,1.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合法的,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超过一年就无效了,不应该解除。2.润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合同价款有异议,实际就是违约之后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合同价款。润源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亚美公司依据合同支付预付款,因为工期的原因,在约定时间之内,润源公司无法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经双方协商,本合同不再履行,已付的预付款冲抵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款项。润源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对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亚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润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相关设备,也无法证明是亚美公司要求其迟延交货。因此,润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润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润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亚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设备报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见合同的终止时间是项目验收合格起计算,并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时间。该合同标的为通海污水厂的机械设备,而此设备的安装需要看该厂的基础设施和进度来确定,所以润源公司的发货时间是以亚美公司的通知为准。由于亚美公司无法履行该合同,应当赔偿润源公司经济损失;4.亚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一套。用以证明该设计图纸为云南设计院,建设单位为通海县建设局,证明润源公司按照该图纸要求进行了相关产品制作;5.2011年12月24日润源公司向亚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亚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曾经支付30%的预付款,且润源公司已按照此金额向亚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6.2017年9月1日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亚美公司的段玉荣(130××××7538)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在通话时亚美公司仍向润源公司表示因其与通海项目的建设商尚未谈妥,也未表示解除合同,至于什么时间需要提货并不确定,同时也证明了亚美公司在此期间曾经来润源公司将所有生产完毕的货物进行了相关的检验;7.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润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清单生产完毕;8.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润源公司的损失经鉴定为914106.53元。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损失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亚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除本案涉案合同外,自2010年至2015年双方共签订过1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4804512.56元,实际支付4804512.56元,涉案合同的预付款223500元已抵消相应货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这15份合同不包括本案签订的合同,实际支付的款项包括了223500元的款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附设备报价清单,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通海污水厂机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74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质量标准按买受人提供的技术规范及设计图纸和行业标准,保质期1年(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交货地点通海污水厂现场指定地点落地交货,出卖人负责运输;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合同下方有效期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支付预付款223500元。润源公司按照亚美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加工生产,完成机械设备的制作,并告知亚美公司可以发货至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亚美公司负责通海污水厂整个设备的采购,其向润源公司订制的设备用于该厂,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亦是该厂,是否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需要由亚美公司通知润源公司。因暂时不具备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条件,亚美公司一直未通知润源公司发货时间。期间,亚美公司与通海污水厂及润源公司一直沟通、对接相关事宜。2012年11月24日,润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23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亚美公司。
另查明,自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亚美公司向润源公司采购污水处理厂机械设备等,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润源公司看过涉案合同的设备仍存放于润源公司内。因涉案合同一直未履行,2017年4月,双方经协商,同意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223500元冲抵其余合同的款项。
2017年9月1日,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跃林与亚美公司的段玉荣电话联系,沟通涉案合同的履行等事宜,得知因通海污水厂项目出了故障,涉案设备用不了。故润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亚美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润源公司对其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价公司进行鉴定,宁价公司作出(2018)第YZ-19G18082106号公估鉴定报告,结论为:设备价格533400元,设备应有利润109773.72元,设备实际价值贷款利息270932.81元(2011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8日),合计914106.53元;设备残值为100000元。润源公司支付鉴定费53500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润源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914106.53元,并承担利息、鉴定费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2011年7月20日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1.润源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合同签订后,润源公司按照亚美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制作,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润源公司何时告知亚美公司可以发货进行安装调试,但有理由相信润源公司在设备制作完备后会及时询问亚美公司何时可以发货,这也合乎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应认定润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涉案设备安装于亚美公司承接的通海污水厂项目,是否具备交付安装条件由该项目的进展、配套设施等因素决定,具体时间应由亚美公司通知,但亚美公司未能证明其已通知润源公司交货,不能证明润源公司有违约行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后,双方还签订了其他15份合同,说明在此期间双方的往来较多,沟通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正常。亚美公司因承接的通海污水厂项目出了故障,导致涉案设备用不了,一直未通知润源公司交货,致使润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在亚美公司。从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冲抵其他合同的款项也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无法再履行。因此,润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亚美公司提出合同注明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就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下方注明有效期限一年,但合同主文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签订后十多天亚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涉案合同已生效。故对亚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亚美公司应向润源公司赔偿损失543173.72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53500元。理由如下:1.因亚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润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源公司已完成涉案设备的制作,产生实际损失,润源公司有权要求亚美公司赔偿。2.宁价公司属于法院系统鉴定名录上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宁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等特点,应作为本院认定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中设备价格533400元,设备应有利润109773.72元,合计643173.72元,属于润源公司的损失,予以采纳。亚美公司赔偿损失后涉案设备归其所有,但亚美公司表示不需要涉案设备,要求扣除残值,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及生效后的履行,减少当事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润源公司不再向亚美公司交付涉案设备,残值100000元在亚美公司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鉴定结论中设备实际价值贷款利息应由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故不予采纳。参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因亚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润源公司产生损失,其通过鉴定确定损失,因此,鉴定费53500元应由亚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润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亚美公司赔偿损失543173.72元及利息、承担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3173.72元及利息(以543173.7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鉴定费53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2元,由原告润源公司负担2342元,被告亚美公司负担156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芦 山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