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山源社区范家坡**号。
法定代表人段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立邦,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褚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丽梅,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立邦,被上诉人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及2011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亚美公司向惠民公司提供腾冲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第二、第三标段管材及配件等材料。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提供了数量符合约定的管材,但双方对DN700及DN900两种管材存在质量争议。2012年5月15日,亚美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及《关于腾冲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DN700及DN900两种规格管材质量处理意见报告》,承诺质保期顺延两年至2014年6月30日,两种管材降级使用并扣减价款54290元,尾款及质保金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惠民公司在《处理意见报告》中签署意见“经与亚美给排水有限公司反复磋商,并经住建局及惠民公司会议研究,同意亚美给排水公司承诺和处理意见,若上级检查验收中有其他处理结论,按上级处理意见执行”。此后,双方按亚美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执行。2013年2月5日,惠民公司支付亚美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在该款《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批表》中惠民公司“驻场代表意见”载明:“腾冲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设备及材料供货项目(第二标段)已通过竣工验收,供货结算审计额为7000272.72元,根据供货约定,扣除已拨付货款4708648.80元,延期支付货款960000元及质保金302013.64元,二标应付工程款1029610.28元,补充协议(配套管网三标)供货结算审定额1601655元,扣除已拨付货款1200000元及质保金80082.75元,三标应付工程款321572.25元,合计本期应付工程款1350000元”。现惠民公司尚欠亚美公司货款及质保金1343278.92元。
亚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惠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1343278.92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惠民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亚美公司按约供货,惠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亚美公司提供的管材虽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降级使用并扣减货款,质保期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相应货款及质保金也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该意见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惠民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购货尾款及质保金。惠民公司辩称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但其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135万元时在《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批表》上载明,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在2014年6月30日质保期满前,惠民公司并未向亚美公司主张过质量异议,故惠民公司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惠民公司未按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亚美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惠民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惠民公司支付亚美公司货款134327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惠民公司支付亚美公司1343278.92元货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4元,由惠民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惠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亚美公司全部诉请,并由亚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及理由为:1、《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批表》上所载处理意见仅是针对亚美公司供应的管材有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协商,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双方仍应按合同4.1.2条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现工程尚未通过上级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惠民公司在支付了5988731.55元,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75%的进度款后,剩余款项1343278.92元应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原判认定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已变更,惠民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购货尾款及质保金错误。2、亚美公司供应的DN700及DN900两种型号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和标准,经腾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检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作出最终竣工验收报告,而亚美公司在作出承诺后,未在顺延的两年质保期内对管材运行进行检测,也未在质保期满后申请就该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和办理移交手续,故本案是亚美公司违约,而非惠民公司违约,原判认定惠民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错误。3、《合同协议书》第14.4款约定惠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20天,亚美公司可要求惠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违约责任错误。
针对惠民公司的上诉,亚美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管材达成了减少价款和延长质保期的约定,至今,亚美公司都没有收到惠民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现质保期届满,惠民公司应向亚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全部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亚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惠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工作联系函》,欲证明:亚美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合同要求;第二组、《关于腾冲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验收情况说明》,欲证明:亚美公司提供的管材用于省建项目,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惠民公司不应向亚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经质证,亚美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为惠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亚美公司并不在场,检测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亚美公司认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批表》证明程已竣工验收,且即使项目未经验收,惠民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责任归于哪方,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述第一组证据为惠民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亚美公司既未参与整个质量认定过程,且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惠民公司是否应向亚美公司支付货款1343278.92元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问题的意见同其前述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1、关于欠付货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惠民公司和亚美公司均认可:1、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就两份《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达成了合意;2、无签章《合同协议书》是对双方当事人签章《合同协议书》内容的细化,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3、合同履行过程中,惠民公司收到亚美公司按约定数量供应的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43278.92元未予支付。现双方当事人仅对该货款是否已到支付条件各执一词。惠民公司认为,亚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验收,不符合无签章《合同协议书》第4.1.2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清货款”的支付条件,故惠民公司不应向亚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亚美公司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了延长质保期及延期支付货款、质保金的合意,现质保期届满,惠民公司应向亚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虽无签章《合同协议书》第4.1.2条约定的部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亚美公司所供货物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因亚美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向惠民公司提出了《关于腾冲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中DN700及DN900两种规格管材质量处理意见报告》,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降级使用,扣减货款,延长质保期,并对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惠民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签署了“同意亚美公司承诺和处理意见”的字样,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货物质量问题的处理及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对无签章《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惠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腾冲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验收情况说明》。因双方当事人已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项目是否经过验收与本案审理的剩余货款应否支付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不予评判。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达成一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判判令惠民公司向亚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43278.92元,符合双方当事人就剩余货款支付时间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维持。惠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剩余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惠民公司未依约在2014年6月30日向亚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惠民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无签章的《合同协议书》第14.4条约定“如果惠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且逾期超过120天时,亚美公司可要求惠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惠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该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和条件予以了变更,故原判按照变更后的款项支付时间,和惠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对亚美公司要求“惠民公司自迟延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支付止,以尚欠货款1343278.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4,由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