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581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男,60岁,汉族,原住长春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工程欠款1951162元;2、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3、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偿清本息时止;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地点:梅河口市黑山头镇,施工内容:渠道及渠系建筑物,施工标的:10191333元。同年5月30日开始施工,结束施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竣工后,原告一共施工453691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只给付原告283.2万元。被告***没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工程款。多次索要,被告***说是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没有发放工程款。招标文件,表明了此工程是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所招标的,因现在工程款没有及时发放,公司应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中标方,应由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不应原告施工,因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吉林省瑞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过这么多年,三被告一直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180元(已减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