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红诉***、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411号
原告:**红,男,1968年9月27日生,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女,1973年6月10日生,住牟定县,系**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生,住牟定县。
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612E。
法定代表人:黄明昌,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红与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36.59元(其中住院费8219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60元、医疗器械费27668元、营养费966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742元,以上费用合计195045.73元,由被告承担80%为156036.5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4日,共和建筑公司承包了牟定县凤屯镇腊湾地震恢复重建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2户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同年1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期间从屋顶坠落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双方纠纷经牟定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发生泌尿系疾病,至今共住院19次,支出医疗费用82195.73元,并产生了其余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其泌尿系疾患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7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在二审中因房主李绍光可能涉嫌犯罪,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先行处理刑事案件。原告随即向牟定县公安局报案,经调查因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能做活,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住院证,欲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住院治疗其泌尿系疾患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6、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7、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是包出租车;
9、牟定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10、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6年处理过一次;
11、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该院撤销了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
12、牟定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实原告控告李绍光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13、牟定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欲证实原告申请复议后,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1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实省高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至4月18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虽然没有鉴定意见证实,但经本院结合诊断证明进行分析,认为该次住院治疗与原告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等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8,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月4日,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承包了牟定县凤屯镇腊湾地震恢复重建工程,1月6日共和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2户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工地做工。1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在盖屋顶后檐口瓦时跌落受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2016年7月13日,原告及其女儿李金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由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认定的经济损失中包含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240300元。该案宣判后,共和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至2016年间13次住院的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23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云23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准许**红撤回起诉。2017年6月11日,牟定县公安局对原告控告的李绍光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和李金苹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再审,2019年11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红、李金苹的再审申请。
2010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发生泌尿系疾病而到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1月6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3.5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31.99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83.92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20.7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75.02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581.30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97.68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13.69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498.99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76.26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88.02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8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50.42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591.39元;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991.19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00.15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1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8.95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3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81.47元;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45.55元;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8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45.54元。上述合计住院治疗19次,支付住院医疗费82195.73元。其中在县级医院住院237天、在州级医院住院47天、在省级医院住院38天,合计住院322天。2016年9月27日,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26000元、11月5日购买轮椅支出668元、2019年10月17日购买康复床支出1000元。经原告之妻金丽委托,昆明法医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LC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住院治疗其泌尿系疾患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20年3月8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LC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即本案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和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作了确认,在本案中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到2010年6月前的相关费用,已经判决处理,2010年6月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超过了原来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对超过的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没有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经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240300元作了判处,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确认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承担80%为9600元,该费用应该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原告在省级医院每天100元、州级医院每天50元、县级医院每天30元计算,为38天×100元/天+47天×50元/天+237天×30元/天=132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做鉴定的情况,认定为7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每天20元计算为322天×20元/天=644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1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7668元、营养费64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700元,合计140263.73元。被告共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红经济损失112210.9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后续治疗费96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2610.98元,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红自行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承担87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48元,由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