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牟定县。系***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牟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612E。
法定代表人:黄明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生,系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医疗费不扣除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51,52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扣除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51,520元错误。一、根据楚正司鉴(2010)0744号司法鉴定意见,12,000元后续治疗费是用于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与本案主张的治疗泌尿系统和康复费用并不冲突,不应该以前一诉讼已经支持该费用为由,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进行扣减。二、(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只支持了后期护理费20年的50%即十年的护理费,现上诉人受伤已经超过十年,十年后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不应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护理费。
***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前诉支持的护理费中,系重复主张,本案不应该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牟定共和建筑公司答辩称,前诉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20年的护理费,且该判决执行完毕,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护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亦经《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不应该再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56,036.59元(其中住院费82,195.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60元、医疗器械费27,668元、营养费966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742元,以上费用合计195,045.73元,由***、共和建筑公司承担80%为156,036.59元);2、诉讼费由***、共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4日,共和建筑公司承包了牟定县凤屯镇腊湾地震恢复重建工程,1月6日共和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2户承包给无资质的***承建,***雇请***到其工地做工。1月22日18时左右,***在盖屋顶后檐口瓦时跌落受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2016年7月13日,***及其女儿李金苹提起诉讼,(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80%,由共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认定的经济损失中包含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240,300元。该案宣判后,共和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共和建筑公司赔偿至2016年间13次住院的费用,(2016)云23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及共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云23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6月11日,牟定县公安局对***控告的李绍光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和李金苹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再审,2019年11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金苹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开始,***多次发生泌尿系疾病而到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1月6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3.5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31.99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83.92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20.7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75.02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581.30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97.68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13.69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498.99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76.26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88.02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8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50.42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591.39元;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991.19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00.15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1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8.95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3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81.47元;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45.55元;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8日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45.54元。上述合计住院治疗19次,支付住院医疗费82,195.73元。其中在县级医院住院237天、在州级医院住院47天、在省级医院住院38天,合计住院322天。2016年9月27日,***购买矫形器支出26,000元、11月5日购买轮椅支出668元、2019年10月17日购买康复床支出1000元。经***之妻金丽委托,昆明法医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LC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住院治疗其泌尿系疾患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1800元。2020年3月8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LC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与2010年1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认定。已经生效的(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即本案***、共和建筑公司)和责任承担比例(***承担20%、***、共和建筑公司承担80%)作了确认,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受伤后到2010年6月前的相关费用,已经判决处理,2010年6月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超过了原来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对超过的部分,***、共和建筑公司应按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共和建筑公司没有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因此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对其后期护理费240,300元作了判处,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一次起诉时确认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共和建筑公司承担80%为9600元,该费用应该在本案中***、共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在省级医院每天100元、州级医院每天50元、县级医院每天30元计算,为38天×100元/天+47天×50元/天+237天×30元/天=13,260元。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就医、做鉴定的情况,认定为77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以每天20元计算为322天×20元/天=6440元。综上,确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1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7,668元、营养费64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700元,合计140,26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经济损失112,210.9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后续治疗费96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2,610.98元,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一审法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承担87元(已付),由***承担348元,由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与赔偿款同期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楚正司鉴(2010)0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该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与共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欲证主张。
共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欲证明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前诉判决确认,并通过执行和解已执行完毕,本案中不应该再支持。
经质证,***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楚正司鉴(2010)0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生效判决中已采信,能证实上诉人***椎体内固定遗留,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对本案的医疗费用是否需扣减该12,000元后续治疗费在对争议焦点进行评判时予以评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的经济损失中包含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240,300元”的事实错误,实际上(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并不冲突。被上诉人***和共和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该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中包含了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240,300元,至于(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与本案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发生冲突将结合争议的焦点在评判部分予以评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至本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做椎体内固定遗留取出术。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在(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2010年1月22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2010年6月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性质与其取内固定术的费用性质是一致的,均为后续治疗费,因***至今未做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在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中扣减(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无不当。***如果将来做内固定取出术,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故***认为本案的医疗费不应该扣减1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定***的护理费参照当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二十年。50%是计算标准,并不是护理期限,因此,***提出(2010)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只是确定了其十年的护理期限,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多交纳的635.31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翠连
审 判 员 龚艳波
审 判 员 李发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普爱淑
书 记 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