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1271号
原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612E。
法定代表人:黄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共和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未将开庭日期、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原告,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也未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原告,更未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原告,而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然程序违法,实体会公正吗?二、被告***仅与王某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第三页第一段第一至六行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在被申请人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招人时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商定申请人日工资为350元/天。申请人需遵守工地规章制度和上下班时间,申请人早上上班和下午下班都进行刷脸打卡,工地负责人金某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该事实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分包承建了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五工区)后,将模板工程及内外墙粉刷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王某施工。后王某雇请了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仅与王某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多年来,原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招聘过被告,被告也从没有到原告公司应聘过,裁定书认定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商定被告日工资为350元/天纯属子虚乌有。更为甚者,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一面之词片面作出认定,实属错误。三、被告***与共和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原告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伤事故责任由乙方(王某)负责。(二)被告与原告共和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从客观情况看,原告公司从没有聘请过被告,被告也从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从权利义务看,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既无需遵守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奖惩制度、劳动纪律,也无需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从内容上看,原告既未对被告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未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4.从实质上看,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既未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也不存在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奖惩制度更不适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上不上班、几点上班均无权干预。被告既无需受原告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无需从原告公司获取劳动报酬,而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来去自由,是标准的农民工。综上所述,被告仅与王某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仲裁裁决严重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中,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已通知被告开庭而被告未到庭情况下进行缺席仲裁的,这个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系临时的雇佣关系。原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其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第四,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劳动均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另外,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使原告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但本案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本案原告,故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第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系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共和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金某出庭作证:1.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劳动仲裁申请书、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符长金、杨某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3.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结账通知、出院证、诊断证明;4.情况说明;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虽然被告***对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在承建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五工区)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模板工程及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符长金、杨某出具的《证明》内容高度一致,同时结合证人杨某关于《证明》来某的证言及被告***关于《证明》来某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明》来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结账通知、出院证、诊断证明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房建工程(五工区)工地从事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从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2020年5月份工资22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证人王某、金某、杨某的部分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5月前往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在承建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五工区)从事木工工作,同时,被告***在前往涉案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前,亦在其他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元/天,按日结算,由案外人王某支付;3.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不接受考勤考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在承建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五工区)后,于202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模板工程及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施工。被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5月前往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五工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前往涉案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前,亦在其他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元/天,按日结算,由案外人王某支付。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不接受考勤考核。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1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告***离开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五工区)。2020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2020年5月份工资229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虽然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应当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根据劳动内容、劳动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综合因素考量。第一,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在承建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项目(五工区)后,将模板工程及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施工,案外人王某作为自然人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虽然根据原告共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分包内容及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劳动者系受案外人王某雇佣而从事劳动,且在劳动过程中并不接受原告共和建筑公司的考勤管理,同时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形式及时间,以及被告***在前往涉案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前,亦在其他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并不接受原告共和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劳动过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第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系专项用于支付为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虽然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从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了2020年5月份工资2295元,但基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性质,同时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形式、工资发放时间,由案外人王某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从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及所领工资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共和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不足以证实原告共和建筑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共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共和建筑公司是否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共和建筑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