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史某某、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31民初23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禄劝县。
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612E。
法定代表人:黄明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PEUBY7W。
负责人:非正春,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幢2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史**、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建筑公司”)、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和禄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被告史**,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共和禄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37.97元(门诊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误工费49268元/年÷365天×150天=20247.12元,护理费49268元/年÷365天×60天=8098.8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到禄丰县居住生活,一直租住于金山镇黄土坡工人新村16栋(老五楼)63号房屋,被告也是租住在工人新村。原告与被告史**于2018年认识,自2019年中旬开始原告就一直跟着史**干活。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禄丰县金山古镇三期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史**,原告受雇于史**在金山古镇工地干活。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L3-4椎体终板炎。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双方针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史**辩称:***是2020年9月份才跟我干活,在金山古镇从事爆模剔凿,总共出勤20天。我和***是朋友关系,9月23日***腰疼旷工两天,到9月25日上班,他还在吃腰疼的药。***用的脚手架高为1.5米,滑落时是慢慢倾斜,组织并没有受到伤害。10月3日上午11:23***从脚手架滑落,MR检查报告为L2-5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受压,部分椎体边远呈唇样增生;DR检查报告为腰L2椎体退行××变,以上诊断没有意外伤,和工地滑落没有关系。我送***入院是朋友关系,与工作关系无关。***住院的医药费3277元、急诊费373元、护理费2210元、生活费850元,总计6710元是我支付,要求***支付给我。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是11月5日,与出院相差45天,***住院第7天和第12天医生均要求他出院,一直到17天才出院。我与共和建筑公司没有施工协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分包。我是给架模组长彭某代班,负责完成剔凿、磨顶两项工作任务,劳务费均为2元,我只是打工领班而已,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共和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建禄丰县金山古镇三期工程项目期间,在禄丰设立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实施过程中,答辩人及禄丰分公司从来没有雇请过原告***,也没有将任何项目承包给被告史**,答辩人对原告***和被告史**一无所知。2.答辩人在禄丰××古镇××期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已全部承包给杨春伟,承揽合同【九、(二)1.4.】已明确承揽方必须与工人签订用工协议,不得转包;(十、3.4.5.)明确承揽方承揽雇佣工作的伤害或赔偿、劳保用品、福利及施工造成的第三方损害责任。3.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答辩人不清楚也从未收到通知或报告,原告不属于答辩人的工人,不属于被告雇请的职员。4.答辩人的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期和营养期、误工期与实际不符。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分清是非,依法裁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建禄丰县金山古镇三期工程项目期间,从来没有雇请过原告***,也没有将任何项目承包给被告史**,答辩人对原告***和被告史**一无所知。2.答辩人在禄丰××古镇××期工程项目龙和苑共承包1-19幢桩基、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时间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其中,3、4、5、6、18、19幢土建、钢筋、木工、内外脚手搭拆、装饰(合同一、三)等的劳务以480元/㎡-580元/㎡包工不包料(合同四、五)发包给杨春伟承揽施工;1、2、11、12、16幢土建、钢筋、木工、内外脚手搭拆、装饰(合同一、三)等的劳务以480元/㎡-580元/㎡包工不包料(合同四、五)发包给钟小林承揽施工。劳务合同【九、(二)1.4.】均已明确承揽方必须与工人签订用工协议,不得转包;(十、3.4.5.)明确承揽方承揽雇佣工作的伤害或赔偿、劳保用品、福利及施工造成的第三方损害责任。7、8、9、10、13、14、15幢房屋的建设中的模板、内外脚手劳务工程(合同二、三)发包给龚国政,钢筋工程劳务发包给沈金亮(合同二、三),泥作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刘新斌(合同二、三)承揽施工。合同的十四、5约定不得将工程另行发包,第十三、1约定现场工人必须签订劳务用合同,第八、(三)、5约定承揽人承揽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不是答辩人任何工程的承包人聘请的雇员,没有任何报备和签订的劳务合同。3.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答辩人不清楚也从未收到通知或报告,原告不属于答辩人的工人,不属于被告雇请的职员。4.答辩人的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期和营养期、误工期与实际不符。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分清是非,依法裁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禄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医嘱单、体温单等),欲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临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史**认为是病变而不是骨折。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均未雇请过***,也未发包给史**;病例显示其住址是邓家村××杨庄村,表明其职业是农民。本院认为,证据系禄丰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门诊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自付门诊费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史**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票据是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属于原告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费或康复费用;另该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表明其用途。本院认为,证据系禄丰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天。经质证,被告史**对证据不认可。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二被告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或雇工主体,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二被告均不知道。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系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但其对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与医院病历记载的病情并不相符,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受伤致损的全部结果,故本院仅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结果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史**对证据不认可。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二被告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或雇工主体,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二被告均不知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伤后进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发票也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属于共和建筑公司的工地。经质证,被告史**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属于共和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在金山古镇三期龙和苑施工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在该工地。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承建禄丰县金山古镇三期龙和苑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申请证人董某、陈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长期租住在金山镇××新村,生活来源是在工地打工;原、被告除杨某以外的证人都认识,在日常生活中,谁接到工程都会邀约,并且是谁邀约工钱就由谁支付。经质证,被告史**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做活是老板找到谁,然后就邀约其他人,老板开给大家都是一样的,发工资都是老板亲自发,不代发工资;古镇是我代发的工资,因为钱不是我发的话我就不好管人,所以工资是我代发,我不是老板。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无法证明其居住的情况,亦无法证实自己对所谓的老五楼享有使用权;证实原告为史**工作都是猜测,不是亲眼所见;证言表明的是原告并无稳定收入和固定的工作,没有说明原告是长期在建筑工地干活,而是打零工;四个证人均与***有特殊关系。本院认为,四个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平日的生活居住情况,三被告虽对四份证言持有异议,但却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此组证言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7.被告史**提交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各一份,欲证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其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聘请***、史**到工地干活,史**也不是工地上的承包人。本院认为,原告对收据无异议,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其禄丰分公司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被告史**提交肖某、山某等人证实一份,欲证明***是从架子上滑落,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护理都是我请人照顾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应该出庭;认为证据也证实***是在干活时从架子上跌落,肖某确实到医院护理,但只护理到10月14日就没有护理了。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聘请***、史**到工地干活,史**也不是工地上的承包人。经本院庭后对肖某、山某进行询问,对***10月3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住院期间由肖某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史**提交医院检查胶片三张,欲证明司法鉴定与病历单上的伤情不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如片子的日期与我方报告单一致,我方认可,另病历单已提交鉴定机构。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聘请***、史**到工地干活,史**也不是工地上的承包人。本院认为,片子上的检查时间、部位与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10.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提交《劳务合同》二份,欲证明3、4、5、6、18、19幢土建、钢筋、木工、内外脚手架搭拆、装饰等劳务发包给杨春伟承揽施工;1、2、11、12、16幢劳务发包给钟小林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禁止再转包,劳务雇员需与分包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分包人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春伟、钟小林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法。被告史**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包专业项目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经审理查明杨春伟、钟小林在案涉工程施工无相应资质,故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史**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11.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提交《木工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制安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合同》、《泥作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7、8、9、10、13、14、15、17幢房屋建设中的模板、脚手架劳务工程发包给龚国政;钢筋工程劳务发包给沈金亮;泥作部分工程发包给刘新斌承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不得将本工程另行发包,约定现场工人须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约定承揽人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实被告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龚国政、沈金亮、刘新斌等人进行施工,二被告都应承担责任。被告史**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0。
12.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肖某、山某、彭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可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能证实原告***受雇情况、受伤及住院经过等基本事实,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系被告共和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5月26日,禄丰伟光昊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禄丰××古镇××期龙和苑1-19幢的桩基、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承建,工期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双方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20年6月20日,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与杨春伟签订《劳务合同》,将金山古镇三期龙和苑3-6幢、18-19幢的土建、钢筋、木工、内外脚手架搭拆、装饰及其他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春伟施工。后杨春伟将金山古镇三期龙和苑3-6幢、18-19幢的架模分项工程分包给彭某负责施工,彭某又将部分房屋的磨顶等工作分包给被告史**负责施工,被告史**雇请了肖某、山某和原告***等人为其做工。
2020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告史**同在场工人山某、肖某将原告***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L3-4椎体终板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进行性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1、2、3月后返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出院时,住院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史**付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安排肖某进行护理,肖某的工资由被告史**支付。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6元。2021年1月8日,原告***申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的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史**之间的关系?二、如何划分各当事人的责任?三、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于被告史**。被告史**认为其不是雇主,只是代发工资。被告共和建筑公司及共和禄丰分公司认为已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杨春伟等人,史**及***不是其承包人和雇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山某、肖某、原告***从事的磨顶等工作是被告史**向彭某承包而来,三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史**支付,原告***伤后也是由被告史**送到医院,并安排肖某照顾护理,住院费用及肖某护理期间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史**支付。被告史**虽辩解其是代彭某发工资,对此彭某并不认可,认为其已将磨顶等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史**,他找什么人去干活、如何发工资也不清楚。综上,被告史**在原告***受伤前后的一系列行为与其辩解的代班、朋友身份不相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史**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史**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史**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时,未考虑自身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注意安全生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史**的赔偿责任;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与被告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共和禄丰分公司系被告共和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共和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主要为打工所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依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门诊费与后期医疗费存在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系被告史**安排肖某进行护理,工资已由被告史**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与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支持误工期为59日,营养期17日,鉴定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及鉴定实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为: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营养费340元(20元/日×17日),误工费7965元[(49268元/年÷365日)×59日],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491元,由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6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分公司对被告史**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已交),由被告史**负担37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现由被告史**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370元,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分公司对被告史**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