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牟定共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23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52720575T。

住所: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与十二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0612E。

住所:牟定县共和镇西山寺。

法定代表人:黄明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5270660X1。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曹施禹(曾用名:施曹宁),男,2009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施曹玉,女,2018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曹施禹、施曹玉法定代理人:***,系其母。

被告:曹光瑞,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伍菊香,女,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王平,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高光荣,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刘懂,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毛国武,男,1986年8月29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普宗逵,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普开生,男,1979年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陈龙,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陈荣,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云南牟定共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公司)、***、曹施禹、施曹玉、曹光瑞、伍菊香、***、***、王平、高光荣、刘懂、毛国武、普宗逵、普开生、陈龙、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购买建筑用砂尾款82170元,并由几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旭阳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共和镇余新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项目,被告共和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共和柳丰村委会行政村补短板项目(六标段),被告欣都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共和镇天山村委会三江口村间道路硬化项目,三被告中标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曹平,由曹平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经营建筑用砂的销售,2017年3月至2018年被告***之夫曹平(已故),在上述三个工程建设中找原告供应曹平在公路浇筑中需要的建筑用砂,每立方90元。按口头协议的约定,曹平指派驾驶员高光荣、***、毛国武、***、王平、普开生、普宗逵、陈龙、陈荣、刘懂到原告的西山寺砂厂运输了砂石,曹平共欠原告建筑用砂款为82170元,曹平承诺会尽快支付原告。因曹平不幸于2019年1月3日病逝,曹平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曹平的妻子***催要,但***拒绝支付。被告旭阳公司、共和公司、欣都公司是上述工程的中标公司,应对曹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曹平的的妻子,曹施禹、施曹玉系曹平的子女,曹光瑞、伍菊香系曹平的父母,应对曹平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原告**主张的砂款是彭国洪向徐以生承包牟定西山寺砂场后,彭国洪又与吴泽荣、原告**三人合伙经营该砂场期间产生的款项,因三人合伙未核准登记字号,应以三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习在繁

审判员  罗朝鹏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