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961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国道312线2746公里北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4735。

法定代表人:支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申请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款2262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990.1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61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元,被告***负担29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20年3月13日,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张掖市不动产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6日,本院分六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00元,已扣划至本院账户,且已发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4.2020年7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到甘州区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情况,该村委会书记陈述,被执行人夫妻均长期患病,是村里的低保户,靠捡拾废品维持基本生活,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日,甘州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家中只有被执行人及其妻子,且夫妻两人年龄大、长期患病,家庭条件困难。

5.2020年7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0年8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0年8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案执行标的28909元,执行到位1200元,未能执行到位2770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增国

审 判 员 佘文俊

审 判 员 那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燕燕

书 记 员 李 鹏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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