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5644号
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国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强国,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修建小康住宅楼承诺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委会小康住宅楼工程。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修建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强国支付了部分房屋工程款,下欠28748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48元,承担利息8241.66元,合计3698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强国欠原告工程款28748元属实,******楼住户,该款应由住户自己承担。
被告*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国系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五社村民,现为该村小康住宅楼8号楼住户。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州区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预先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红沙窝小康住宅小区7#、8#楼,交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以设备进场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20%,二层封顶时支付20%,主体封顶时支付20%,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10%,其余30%在工程竣工后即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20%,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7月11日,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管理中心对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住宅小区7#、8#住宅楼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其后,原告因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完工。原告交付房屋之前,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住户对小康楼住宅自查验收,并由工程款付至70%的住户领取钥匙。该工程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2013年12月7日,被告*强国在一份格式化的“红沙窝住宅楼竣工分户验收记录及付款承诺”上确认签名,并注明工程验收全部合格,承诺下欠的19623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维修工程款9125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还款总金额每日5%计息,并承担其他损失。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在付款承诺内容处加盖了印鉴。因***已按期将前期应付的70%住房修建款付清,2013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之后,村委会向其交付正式钥匙入住至今。上述欠款共计28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红沙窝住宅楼竣工分户验收记录及付款承诺以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欠款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系依法办理了相关报建手续后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资购买居住的住宅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诺书”应合法有效。原告修建的工程经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住户自查验收,住户领取钥匙后陆续入住,被告*强国亦于2013年底入住至今。上述工程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村村民包括被告*强国使用工程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作为实际出资购买住房的村集体成员,被告*强国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被告*强国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修建小康楼的资金虽来源于村民个人出资,但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小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又在***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加盖村委会印鉴,故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8241.66元是扣除维修工程款9125元后对尚欠的工程款19623元按照月息3%计算了1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双方对付款承诺中所欠19623元工程款的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起诉前共14个月,利息应为5494元(19623元24%12月14月)。被告*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国支付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8748元;
二、被告*强国支付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5494元;
三、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34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4元,由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被告*强国负担1070元,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107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