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02民初4925号
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国道312线2746公里北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4735。
法定代表人:支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被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业公司”)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沙窝村委会”)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天工建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红沙窝村委会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甘0702民初4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红沙窝村委会的起诉。201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6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359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红沙窝村委会签订小康住宅建房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了原告为红沙窝村委会修建小康楼的相关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修建任务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全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与红沙窝村委会签订小康住宅楼承诺书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623元未付均属实,但因该小康楼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红沙窝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天工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红沙窝村小康住宅三期工程七八号楼第二标段,建筑总面积4920平方米,七八号楼为三单元四层两栋。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附属工程、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主体工程封顶期为50天,止10月10日停止施工,2013年5月30日交工。并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按约950元/平方米计算,经双方协商,工程预算总价为人民币4674000元。该承诺书还对工程施工、附属工程、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镇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12月4日,在涉案工程竣工分户验收时,原、被告对该房屋电线电路、上下水、暖气、内装饰、门、窗、土建工程均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上述项目全部合格,被告***在红沙窝住宅楼竣工分户验收记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下欠工程款19623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维修工程款9125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并承诺,若到期不能付清,按还款总金额每日5%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到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6125元,下欠2262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红沙窝住宅楼竣工分户验收记录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该案在立案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案件的法律关系,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楼房存在窗口做大,用保温板加固、房屋梁做小、化粪池设计不合理、下雨漏水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验收,被告确定上下水、门、窗、土建工程均合格,并在分户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仅主张抵顶部分工程款,但未提出反诉。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述质量问题本案不予涉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262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一张,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下剩购房款,被告未足额支付下欠房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虽在付款承诺中约定逾期付款,按还款总金额每日5%利率计算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6125元,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13498元主张自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125元主张约定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8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期限、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承担13498元的利息3914.42元[13498元×年利率6%÷12个月×58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承担9125元的利息2075.75元[9125元×年利率6%÷12个月×46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8日)],合计5990.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款2262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5990.1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861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元,被告***负担29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