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3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99号3F。
法定代表人:龚宝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柴小雪,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0,025.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截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50,025.11元从2017年7月4日起算,180万元从2018年12月20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园区XX路西侧的消防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某,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闭口包干方式,总价款为3,600万元。2016年12月5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现兴盛消防公司尚余工程款2,050,025.1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兴盛消防公司辩称,对工程余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中180万元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系争工程虽已竣工,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二十冶公司至今未修复,且质量问题导致兴盛消防公司500余万元的损失,二十冶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不足以抵扣该损失。综上,不同意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且房屋无法对外出租导致严重经济损失,故兴盛消防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赔偿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损失3,300,296.74元;2、判令二十冶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2,195,600元。后兴盛消防公司根据审价结论将反诉请求1变更为:判令二十冶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603,237元及案外人已维修部分的维修费用1,057,163元。
原告(反诉被告)二十冶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系争工程已由二十冶公司修复完毕并交付兴盛消防公司,在修复完毕后,兴盛消防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系争工程裂缝属于设计原因,无法确定二十冶公司施工存在问题,且兴盛消防公司改变原设计方案,如存在质量问题,二十冶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兴盛消防公司主张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所有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兴盛消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乙方,原名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园区XX路西侧的消防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采取总价闭口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闭口包干合同总价3,600万元;第35.3条约定,若承包人在合理时间内未完成发包人指明的缺陷的修复工程,或经发包人证实承包人在维修期间无故拖延,则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机构或人士进行修复和完成剩余工程,承包人将负责补偿所有发包人因此而蒙受的工期和经济损失,从承包人在本工程剩余的保修金中扣除,如剩余的保修金不足,则发包人有继续追偿的权力;第55.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的预付款为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并按当月审核后的进度款的70%次月进行支付,工程现场全部施工完工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并提交工程竣工图肆套后,发包人一次性扣除工程预付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竣工结算后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第55.5条“保修款支付”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开始之日起,待保修期期满后(如果在此之前发包人或物业施工单位提出工程质量缺陷的话,则保修期则理解为没有持续,承包人不得以保修期已满而拒绝维修),双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不满意,则发包人可以推迟保修金的支付日期,直至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修补至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附件1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在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含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7年4月11日,兴盛消防公司取得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7年7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兴盛消防公司尚余工程款2,050,025.11元未付。
2017年5月开始,兴盛消防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墙体裂缝、局部屋面漏水、地坪开裂等问题进行多次函件往来和沟通。二十冶公司于2017年7月出具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并于10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维修。兴盛消防公司称该次维修并未维修完毕,并自2018年6月起多次催促二十冶公司继续修复。2018年9月,二十冶公司出具质量问题维修方案。201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地面裂缝维修方案。2018年12月31日,二十冶公司提出质量修复完毕撤场申请,载明,本公司自2018年10月8日进场对兴盛消防项目内、外墙体裂缝、渗水、屋面漏水及地坪裂缝按各位确认维修方案进行了维修施工,至2018年12月30日已完成全部修复工作,请业主方、监理方检验验收确认,本司申请即日起准备撤场。兴盛消防公司及XX公司在该申请下部回复,我司生产基地外墙质量问题、地坪问题及屋顶漏水问题,经与二十冶、监理单位讨论制定相关方案,于2018年10月8日进场开始修复施工,因二十冶公司未能及时按计划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已实际影响我司外租时间节点,经与二十冶协商同意其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清场,后续的外墙质量整改遗留工作由我司自行安排完善,地坪质量整改现暂时处理,需进一步观察,屋顶漏水整改目前已处理,需进一步观察,相关工作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意二十冶于2018年12月31日清场。
审理中,兴盛消防公司为证明其已委托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部分维修,向本院提供:1、2019年1月3日工程项目委托联系单,载明,根据消防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现场发生的1#--8#建筑墙体、地面、屋顶等发生不规则开裂及不同程度的漏水等现象,现委托B公司将实际存在问题进行检查和汇总,并作原因分析,报送拟考虑整改方案,等等;2、2019年1月16日兴盛消防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兴盛消防公司将消防设备研发产业化基地项目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合同价格为4,984,206.97元;3、工程阶段性验收报告单,证明B公司在维修过程中阶段性完成情况;4、兴盛消防公司与B公司共同制作的产值汇总表及附件,证明B公司目前已完成的维修工程量,已产生维修工程款2,323,413.27元;5、考勤表,证明B公司在完成产值汇总表内工程量的过程中所对应的人工量;6、指定收款确认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兴盛消防公司已支付327,080元维修工程款。二十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
审理中,经兴盛消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质检站”)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有相关质量问题,请提供修复方案。经鉴定,上海市XX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分析现场检测结果、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地坪裂缝和局部下沉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施工缺陷等原因所致;楼板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受混凝土梁约束所引起,楼板配筋构造缺陷对其有不利作用;墙体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温差作用引起,柱墙、梁墙和窗洞口等位置无可靠抗裂措施促使裂缝形成;外墙渗漏主要是由于墙体裂缝、外界雨水虹吸作用等原因所致。现有构造缺陷、裂缝、渗漏等问题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美观,应采取可靠措施进行维修处理。鉴定费388,000元由兴盛消防公司预付。
二十冶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认为出现的问题系因兴盛消防公司委托他人的设计导致,并逐项提出13项具体问题,并询问能否明确施工问题在形成原因中所占的比重和分量。建科院质检站对其提出的13项具体问题一一回复,并坚持其鉴定意见,对于施工因素在质量问题形成原因中所占比重,建科院质检站表示从技术手段上无法量化,只能区分是否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对于地坪裂缝,施工原因造成的比重相对来说较大,对于楼板裂缝、外墙裂缝,施工因素占有一部分比例,责任上要小一点。兴盛消防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审理中,经兴盛消防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系争工程修复费用(含B公司已修复部分)进行审价。
在审价过程中,建科院质检站应万隆公司的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补充修复方案),经鉴定,主要结论及修复建议如下:
(1)8幢房屋结构质量状况的结论为楼板板厚、楼板配筋、楼板混凝土强度、地坪面层混凝土强度、填充墙与柱拉结筋、窗框边框柱和窗台梁设置、房屋整体相对沉降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存在问题有底层地坪构造、楼板阳角加强筋构造、楼梯间墙体本身及其与梁柱交接处构造等不符合设计要求,地坪、楼板、填充墙和女儿墙等也存在明显裂缝或渗漏。(2)底层地坪裂缝、局部不均匀沉降或与周边墙体拉脱会影响生产车间的使用功能,加之底层地坪未按设计施工,建议由原设计复核后采取合适措施进行修补。楼板阳角切角缝会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美观,建议凿除面层进行裂缝封闭后采取粘贴碳纤维布进行补强;楼板面层不规则裂缝会影响使用,建议二次装修时进行封闭。(3)柱墙和梁墙处界面裂缝、窗角裂缝以及纵横墙斜裂缝会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美观,建议沿裂缝两侧一定范围内铲除原饰面层至砌块或混凝土基层,按设计外墙构造严格进行修复,重点在柱墙梁墙、窗台梁墙交接处两侧范围内及楼梯间墙面挂钢丝网片后做抹灰。(4)系争房屋地坪和楼面及墙体存在裂缝渗漏、构造缺陷等质量问题,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应采取可靠措施进行维修处理。针对上节修复建议,现补充具体修复措施。
二十冶公司对上述补充修复方案没有异议,认为该修复方案正好说明设计是有问题的。兴盛消防公司认可补充修复方案。
万隆公司经审价,出具系争工程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根据建科房检站“司鉴[2020]建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修复方案”进行计价的,系争项目修复工程造价为1,603,237元;2、存在争议的,根据第三方施工单位B公司的《产值汇总表》进行计价的系争项目已修复工程造价为1,057,163元。二十冶公司主张该《产值汇总表》无法证明修复工程真实存在,不应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兴盛消防公司主张该《产值汇总表》是其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B公司”已经实施的修复工程。万隆公司无法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对于《产值汇总表》中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将这部分修复工程造价单独列明,请由法院裁定。鉴定费用为64,500元,由兴盛消防公司预付。
二十冶公司针对第1部分认为,补充修复方案说明设计是有问题的,这部分不需要修,该部分尚未发生,不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单价比合同约定单价及兴盛消防公司委托他人维修的单价还高;针对第2部分B公司施工部分,兴盛消防公司仅向B公司支付30万元,未支付其他费用,本案未追加B公司,二十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系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2018年已超过两年质保期,鉴定未对质保期内外进行区分。万隆公司回复称,针对第1部分,维修工程是新的工程,施工节点不同,作为新的维修项目进行材料人工计价而非按原造价;针对第2部分,对于B公司已维修部分已明确无法具体量化,只能按照兴盛消防公司提供的B公司《产值汇总表》作为计量依据,价格按上海2016定额重新计价,《产值汇总表》分地面、外墙、内墙和顶面,经万隆公司现场勘验,在现场看到过修复痕迹,故现场修复和《产值汇总表》是相匹配的。兴盛消防公司认可万隆公司两部分的鉴定意见。万隆公司还表示,两部分鉴定意见中有一小部分量可能存在重复,具体存在于2号楼,因为在B公司的维修方案中2号楼内墙面全部修复完成,但鉴定意见中2号楼内墙仍存在开裂,应该是B公司部分内墙维修不符合要求,对该部分B公司维修金额约17,600元,鉴定修复金额约为53,400元。
审理中,兴盛消防公司为证明其租金损失,向本院提供:1、厂房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兴盛消防公司在部分维修后,于2019年7月23日才与案外人形成租赁关系;2、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兴盛消防公司从2017年开始委托其代为寻求对外出租厂房,并邀约相关公司到实地考察和实际交流沟通,均因发现现场厂房不同程度漏水而取消承租情况,同时将相关结果告知兴盛公司,并分别在17年和18年中要求兴盛公司抓紧进行整改,以便能顺利推进外租工作。兴盛消防公司认为,在考虑排除租赁洽谈期、免租期、市场等影响租赁的其他因素后,二十冶公司应赔偿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的25%。二十冶公司质证如下:1、对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已核对原件,但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与兴盛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总造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4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结算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现双方确认工程款余额2,050,025.11元未付,兴盛消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除工程保修金18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250,025.11元,二十冶公司要求兴盛消防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发生争议,兴盛消防公司拒付工程保修金,合法有据。鉴于兴盛消防公司已对修复费用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并未与工程保修金进行抵扣,故本案对工程保修金及修复费用一并进行判决处理。二十冶公司要求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二十冶公司对系争工程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保修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建科院质检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修复方案系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范作出,其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应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指出,系争工程中地坪裂缝、楼板裂缝和内外墙裂缝的问题中施工原因均占有一定的比重,故二十冶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于2017年4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自2017年5月起双方就维修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二十冶公司虽两次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从沟通情况来看,维修过程确实一再拖延,直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冶公司以修复完毕为由申请撤场,兴盛消防公司回复因二十冶公司未及时按计划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同意撤场,后续质量问题自行安排完善等等。故兴盛消防公司另行委托B公司进行质量问题维修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二十冶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并要求赔偿B公司已维修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二十冶公司关于已过保修期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万隆公司作为审价单位无法对B公司实际维修工作量进行准确计算,仅能根据现状及B公司施工资料估算,故本院在采纳建科院质检站关于施工因素在质量问题中所占比重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万隆公司对鉴定修复方案及B公司已维修部分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二十冶公司应赔偿兴盛消防公司修复费用共计140万元。
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二十冶公司应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其虽两次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并未及时且完全履行保修义务。考虑到系争工程的维修确实对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故兴盛消防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施工因素在质量问题中所占比重、系争工程的维修情况、维修对房屋使用造成的影响程度、租赁的市场因素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十冶公司应当赔偿租金损失80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25.11元,并支付250,025.11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4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80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计12,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12,935元。质量鉴定费388,000元、造价鉴定费64,500元合计45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卢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