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4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99号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的损失(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歌斐中心11号楼2001、2002、22楼、23楼、25楼、26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人民币900,000元,于签约后支付50%,竣工完毕后支付剩余50%,该工程价款价格为闭口价,工程量经合同附件确认,若有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按约支付了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诉辩称:对双方签署的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单价闭口,并非合同总价闭口,而原告实际施工量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作量严重不符,故应按实际工作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67,587.6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7,58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经***定,双方无争议的项目价款人民币91,298.61元,有争议项目价款人民币748,192.73元。根据鉴定结果和其认可的相关费用,其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412.40元,现其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67,587.6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 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经***定对现场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点,双方有争议部分所涉工程均系其施工,鉴定结论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39,491.34元,再加上调试、检测的费用,总工程款已超过合同价,故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工作量不符的情形,其反诉诉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人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办公装修,工程地点:歌斐中心11号楼2001、2002、22楼、23楼、25楼、26楼,工程范围:装修范围内消防设备移位、新增(具体工作量详见附件一、如有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单价不变),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人民币9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450,000元,竣工完毕后支付人民币450,000元,本工程价格为闭口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交付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双方一直未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现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提出异议,要求在单价不变情况下,按实际工作量予以结算并提出***定的申请,根据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审核。在鉴定人员及双方人员共同在场情况下,对工程现场情况进行了查看核定,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定意见书,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人民币91,298.61元,有争议的金额人民币748,192.73元,争议焦点在于项目是否为新增、移位。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由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相关图纸、***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系闭口价,若有超出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工作量情况下,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但单价不变。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其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认知应当具有专业性,现认为该合同仅为单价闭口,工程总价需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的观点,系其自行认知理解不当。虽合同报价由施工方提出,但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负有审核义务,因其认知不当和疏于审核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合同结算方式应以闭口价为准。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的,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中,根据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了***定,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无法判断是否为新增或移位,还是原已存在,对此双方说法不一,均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鉴定意见书为据,要求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反诉诉请,依据不足。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兴盛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共计人民币11,69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