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4民初13314号
原告: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
原告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樊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