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123号
原告: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冈身路88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宣经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安公路20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龙新公司”)与被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鼎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鼎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以2,5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某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旁的鼎瑁六里加气站的改造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2天,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另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800,000元,被告剩余应付价款为3,800,000元。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李某就四方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2,555,000元,被告尽快付清并补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瑁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并同意支付,但希望分期支付。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鼎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龙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某甲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旁的鼎瑁六里加气站的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结构、罩棚、地坪、站房及相关水电,合同总价款为3,8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2天,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另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新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月22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鼎瑁公司,双方签订《工程移交单》。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80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为3,800,000元。2020年3月12日,龙新公司(甲方)、鼎瑁公司(乙方)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丙方)、李某(丁方)签署一份《x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丙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丙方与瞿敏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与瞿敏凤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自行结算,乙方尚某甲方2018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55.5万元。乙方承诺尽快向甲方付清工程款255.5万元,并补偿甲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55.5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点五/日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止;以255.5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点五/日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鼎瑁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龙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龙新公司与鼎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龙新公司已按约将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移交鼎瑁公司,双方亦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鼎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龙新公司主张鼎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5,000元,鼎瑁公司确认欠付款金额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龙新公司的主张符合协议书约定,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55,000元;
二、被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新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以2,5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0元,减半收取13,620元,由被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