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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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心田湾,组织机构代码62846177-7。
法定代表人鲍继聪,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梦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K2625295-7。
法定代表人官昌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国,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冼,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已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掇刀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薛梦榴、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李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询价的方式采购货物,与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货款总额1531401.2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货款总额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簿显示:2012年1月31日,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5700元,同年6月12日,该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612560.48元,同月13日,原告驻湖北办事处业务经理陈某峰向该公司交纳76570元,该公司于同月28日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6570元、票号为20120628514081601009的其他服务业发票。同年8月22日,该公司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即质保金153140.12元。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在2013年9月查处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商业贿赂一案中发现原告向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76570元,认为原告的该行为涉嫌商业贿赂,于2014年1月6日立案调查,同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交纳上述费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交纳上述费用所获取相关业务的盈利情况及相关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于同年3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同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同年4月12日收到该告知书,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要求听证。同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听证。同年5月7日,被告依法举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薛梦榴参加听证。同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荆掇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向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76570元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向荆能公司交纳了75670元;二是若原告交纳了该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原告是否向湖北荆能公司交纳了7567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主要依据原告与荆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荆能公司财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荆能公司收取代理费的情况说明及收取物资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细来认定原告向荆能公司交纳了75670元的事实,以上凭证除了购销合同外均为荆能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未有任何原告确认的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服务业发票即指向所谓的中标费,且被告提供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而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合同约定最后的余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完成,不可能在余款全部收到后再支付所谓的中标费,故该事实认定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收受钱款的荆能公司,其财务账簿清楚地载明原告的业务经理陈某峰向该公司交纳76570元,并且该公司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营业税,税务部门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该财务账簿虽为单方帐目,但依生活常理,该公司财务部门不会”自掏腰包”来做虚假收入账,再加上原告与荆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荆能公司收取代理费的情况说明及收取物资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所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荆能公司交纳76570元的事实。至于该费用是应名为”中标费”还是其他服务费,这属荆能公司财务账簿中所列名目问题,不影响交款事实的成立。另《购销合同》签订在2011年3月9日,而荆能公司是分三次付清货款,其中在2012年6月12日该公司支付原告第二笔货款后,同月13日,陈某峰即向该公司交纳了76570元,发票开具日期为同月28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可能在余款全部收到后再支付所谓的中标费。”且商业贿赂并不区分事前、事中、事后,故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向荆能公司交纳7657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提出,即便存在所谓的中标费,原告也是基于同样的竞争条件,并没有争取到更多交易机会或更优惠的交易条件,所以不存在损害到其他同类经营者的利益,根本就谈不上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依约供货,荆能公司的义务是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向荆能公司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荆能公司付款,其没有作其他意义解释,只能理解为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依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抗辩意见混淆了事情的实质,尽管有多家供应商象原告一样向荆能公司交纳了所谓的”中标费”,这并不意味着大家就是平等竞争,因为原告的行为自然排挤了其他不愿意交纳”中标费”的竞争者,况且这多家供应商供应的不是同种物质,即他们相互之间不一定是竞争者,他们各自排挤的是与他们供应同种物质的、不愿交纳不合理的”中标费”的供应商或潜在竞争者,所以原告交纳了”中标费”,就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商业贿赂构成不正当竞争定性准确。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与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发现原告向荆能公司交纳76570元,认为该行为涉嫌商业贿赂,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了相关证据,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权利告知,依原告要求举行了听证,其认定原告向荆能公司交纳76570元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所作出的荆掇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本案显然超过处罚期限,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供行政处罚的立案材料、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材料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此与程序法相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向荆能公司交纳76570元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13日,故应从该日起算处罚时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2013年9月调查荆能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商业贿赂嫌疑,于2014年1月6日立案调查,于同年5月30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故本案并未超过处罚时效。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在听证中经过了原告的查阅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向当事人提供行政处罚的立案材料、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材料,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被告认定的中标费是76570元,而处罚却高达10万元,这处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此规定,现被告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处罚适当,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湖北荆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能公司)缴纳了7567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证据真实性认定错误。首先,证据A2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从未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亦未认可与荆能公司签订过证据A2,而判决书扭曲事实,在判决书第6页中表述为”原告认可与荆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次,证据A3-A6真实性认定错误。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并未对真实性进行认可,法庭仅凭一份未注明出处的复印件,且未与原件进行核对就判断其真实性,实属歪曲事实,故意偏袒本地行政机关。第三,证据A8真实性认定错误。此项证据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并未出示过,同时根据处罚决定书列明的证据也可见其在处罚过程中告知上诉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结束应当视为行政处罚调查终结。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不同于行政许可程序的听证,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是依申请而非依职权,这就决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不是调查程序,而是在调查终结后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听取意见程序,而被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并未就处罚程序合法性告知当事人,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提供,明显已经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仔细核对形成时间和形成程序的文件即当庭认定其真实性。2、判决书事实判断错误。首先,法庭仅凭荆能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未有任何上诉人确认的证据来推断上诉人缴纳了上述费用,事实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由是来自于上诉人的,既没有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也没有上诉人缴纳现金的签字或盖章的凭证,更没有上诉人收到发票的任何记录,仅凭荆能公司的单方记载和荆能公司员工的单方且无法核实的表述,法院基于推断财务部门不会”自掏腰包”来否定其虚假做帐的行为,实属法律常识错误,法院审判事实的判断应当源自于证据,而非这种扩大类推。其次,无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2购销合同,还是发票,均未表明是中标服务费,而法庭即武断的判断指向中标服务费。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招投标的方式,根据证据A2反而说明了双方仅为普通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所谓的招投标方式,更不存在招投标服务费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荆掇工商听告字(2014)第10号听证告知书所述所谓中标费的收取已经有45家供应商被查处,由此,即便存在所谓的中标费,上诉人公司也是基于同样的竞争条件,也没有争取到更多交易机会或更优惠的交易条件,从而排斥了正当竞争,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所以不存在损害到其他同类经营者的利益更谈不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而根本就谈不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所谓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可以作为起算点的日期,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处罚时间在时效范围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A2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明显已超过处罚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认为的中标费也才76570元,而对上诉人的处罚却高达10万元,这明显过高。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所有证据均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还作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一审法院在没有完全核对原件的情况下即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进行真实性认可,与程序法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当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正确。1、上诉人以”中标费”的名义向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能公司)支付76570元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驻湖北省办事处地区经理陈某峰于2011年3月9日代理上诉人与荆能公司签订并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荆能公司2012年度财务帐薄的明细分类帐其他应付款科目(第258页:2012年6月13日凭证字号收-25号)摘要中记录陈某峰交费用76570元、2012年6月28日荆能公司开具收款方名称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金额为76570元的其他服务业发票、荆能公司关于收取物资供应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情况说明及收取物资供应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细。以上4份证据除1份证据为言词证据外,其他3份均为实物证据,且4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荆能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即使陈某峰个人交纳也属职务行为,也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生活常理认定上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正确,符合行政处罚的”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原则。至于名为”中标费”还是其他费用属荆能公司财务帐薄中所列名目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A2购销合同证明仅为普通买卖合同,而非所谓招标形式”,这恰恰说明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不正当性。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的A2、A3-A6证据均由答辩人的办案人员依法从荆能公司商业贿赂案卷中调取,并注明出处。而荆能公司商业贿赂案卷的证据复印件,均由荆能公司相关人员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明确规定,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A2、A3-A6证据的真实性理所当然。上诉人对A8证据真实性异议的理由不成立。A8证据属程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依据和处罚建议,由当事人申辩和质证。上述规定并没有规定程序证据要举证和质证。再说听证并不是处罚程序的终结,从理论上讲也不是整案调查的终结,听证结束后根据情况也可以补充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所以在听证程序中不可能将处罚案件的程序证据完整进行举证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以”中标费”的名义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贿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3]857号)第二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而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原则上由招标人缴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规定确定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只能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上诉人如果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的相关业务,不应该支付荆能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上诉人作为物资供应单位,不管通过投标方式还是询价、竞争性谈判等非投标方式取得相关业务,都不应该向荆能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上诉人是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之名,向招标人行贿赂之实。2、上诉人只要与荆能公司存在物资购销业务关系,不论以何种名义给付,也不论给付或收受这种费用是否入账,或者这种费用发生在交易前、交易中或交易后,只要上诉人给付了荆能公司不正当的财物,取得交易机会或潜在的交易机会,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为了在物资购销活动中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排挤其他不愿意缴纳不正当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物资供应单位及潜在竞争者,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以”中标费”的名义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贿赂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理由充分。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当,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上诉人以”中标费”的名义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期间提供应该能够提供的材料配合调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供材料的义务。包括在处罚听证中拒不认可以”中标费”的名义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事实,企图逃避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这一情节属《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规定所指的从重处罚情节,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处罚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成为不按规定期限提供材料的理由。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四、答辩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实效。上诉人向荆能公司缴纳76570元费用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荆能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给上诉人开具其他服务业发票。2012年8月荆能公司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至此,合同仍在履行。2012年10月荆能公司将该笔费用转入其他收入,此时才是商业贿赂的行贿和受贿行为的终了。而本案的案发时间为荆能公司案发之日即2013年6月7日,未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2、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所有证据和相关材料。答辩人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3日提交材料,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十日内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所有证据均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还做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组织答辩人与上诉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答辩人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进行举证,上诉人以其未认可属单方面证据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相关规定认可答辩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认可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处罚事实不存在,且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代理人通话清单和陈某峰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说明了情况,涉案当事人陈某峰在押,不具备核实的条件。
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荆能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一是证明原告与荆能公司存在物资购销关系的事实;二是证明原告以”中标费”的名义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事实;3、荆能公司财务账簿中明细分类帐复印件2份、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荆能公司存在物资购销关系,原告以”中标费”的名义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事实;4、荆能公司关于收取物资供应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情况说明及收取物资供应单位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细复印件1份、荆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荆能公司存在物资购销关系,原告以”中标费”的名义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事实;5、被告对荆能公司负责物资采购业务的工作人员许克锋的讯问调查录音资料和《讯问(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对荆能公司财务会计周彩红的询问调查录音资料和《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荆能公司存在物资购销关系,原告以”中标费”的名义向荆能公司支付费用76570元的事实;6、荆掇工商处字[2013]第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荆能公司因以”中标费”的名义收受原告等45家物资供应单位的费用已被本局查处的事实;7、荆掇工商限字[2014]第0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寄送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调查中已告知了原告应提供的材料以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材料的事实;8、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案件讨论记录2份、听证告知书及回执、听证通知书及回执、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听证报告、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具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物资购销业务关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通过其地区经理陈某峰向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名为”中标费”的76570元费用。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招标代理机构,而是购买货物一方。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其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荆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而不应该在提供货物的同时又向该公司支付钱款。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缴纳该笔费用是为销售自己的商品而进行的商业贿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商业贿赂行为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处罚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超过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向荆能公司支付76570元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该日期应为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调查荆能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案时发现了上诉人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1月6日立案调查,故被上诉人并未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和采纳证据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14年6月26日,其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并未超过十日的举证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2-A6虽然是复印件,但均由被上诉人注明出处,核对无异后加盖保管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审法院采纳证据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对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锟
审判员鲁琼丽

代理审判员朱瑞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