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江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11楼1102室-48。 法定代表人:**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亨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一审判决书,全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全维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就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涉案合同中未做约定,且亨通公司未向全维公司书面催要货款,因此亨通公司亨通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一审判决的利息未交纳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一审判决书,亨通公司只针对本金交了案件受理费,而对于利息的主张并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应对利息的诉请进行审理,更不应判决支持利息诉请。 亨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未答辩。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全维公司支付货款196374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374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全维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公司***公司出具《担保函》,写明:鉴于甲方***公司与乙方亨通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署了《2018-2020年度***集团电线电缆供货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集采协议”),选定乙方作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旗下控股/参股公司所开发地产项目的电线电缆合作供应商之一。在此特授权全维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就集采协议项下具体项目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乙方承诺对该等具体项目之电线电缆相关合同享受/适用所有前述集采协议之优惠价格/条件,甲方承诺其委托的全维公司和地方项目公司及时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付款等相关义务。甲方愿为全维公司在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供货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担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均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各方如对本担保函有争议的,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担保函一经甲方加盖公章即时生效。 2018年4月23日,全维公司(甲方)与亨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通州台湖项目普通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亨通公司向全维公司供应北京通州台湖项目B-07号地总承包工程范围所有普通电缆材料,材料的供货周期为20天(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本合同总价款暂为10398662.06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附件2《北京通州台湖项目普通电缆材料供货清单》中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分批次付款,每批次材料货到工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付款证明文件齐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材料货款总额的80%,付款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开票类型向甲方开具付款总额的合法发票,批次供货完成,乙方所供批次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10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支付在60个日历天内(含60日历天)的,甲方不支付逾期利息、不作任何补偿,也无须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款项未支付为由停止供货或消极怠工;逾期支付超过60个日历天的,甲方自第61个日历天起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的标准向乙方自负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按照约定向全维公司供货。2021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书》,写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9281952.49元,已付工程款7318203.67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1963748.82元。 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尚欠1963748.82元货款未付,但就开票情况存在争议。亨通公司称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其向全维公司开具了五张总金额为9281952.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8年7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1683702.19元、2018年11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487001.55元、2018年11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3522373.68元、2019年3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3454677.18元、2021年10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13419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维公司称未收到其中一张票号07536066、开票日期2021年10月20日、金额为13419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四张发票均已收到。 为证明已交付上述发票,亨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2021年10月28日,亨通公司业务员**:“**,我的快递收到了么,”***下属公司员工***:“收到了,明天找领导签字周一能转到成本,”**:“好的,非常感谢,”2021年11月25日,***发送语音:“你好陆总,我问一下你那个申请那个款是,是申请的是100多,但你这次票纸怎么就开了十几个。”**:“有一部分票在办理进度款的时候提前开了,所以我把复印件放在里面的,原件在南方全维那里。”2022年9月23日,***发送语音:“我看了一下那流程应该是给你走了那流程走了,”**:“你帮忙截个图给我可以么,”***向**发送了一张包含应付申请主题、应付申请编码、应付申请金额为1963748.82元的截图,**:“好的”。亨通公司称***语音中提到的十几个就是0753606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按照1963748.82元的金额在走付款流程。全维公司称认可***系***下属公司的工程部员工,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已交付0753606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亨通公司与全维公司签订《北京通州台湖项目普通电缆采购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亨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全维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付款,现其尚欠货款1963748.82元未付,亨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亨通公司主张全维公司支付货款1963748.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全维公司辩称未收到0753606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0753606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及开票时间可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开票内容系关于交付0753606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全维公司、***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未交付发票并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全维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全维公司应在办理结算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100%,逾期支付第61个日历天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双方2021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全维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亨通公司主张全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一审法院经核算,依法调整为自2022年3月7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对亨通公司关于利息的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担保责任一节,《担保函》中对***公司的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亨通公司主张**光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全维公司辩称《担保函》中约定了上海仲裁委仲裁,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光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亨通公司一并起诉了债务人全维公司和担保人***公司,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北京通州台湖项目普通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我院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全维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6374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3748.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全维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通州台湖项目普通电缆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全维公司逾期支付第61个日历天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全维公司逾期付款,亨通公司必然产生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亨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全维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上海南方全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