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5民初214号
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两高(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颐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8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温州******颐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太德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16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9166.12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算至2022年11月7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16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9166.12元,自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算至2022年11月7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太德公司自2019年起开始合作,双方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等产品,原告均已按约定发货、被告亦已收到货物。然而,原告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争。
被告太德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关于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被告委托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和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总承包,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原告是否实际履约,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明显单方面损害被告利益,显失公平;3、不排除原告向总包单位华神公司、新邦公司交付案涉电缆的情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太德公司签订了《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工程;2.合同总价格为10762118.51元;3.在合同附页以《说明函》的形式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付款方式中无质保金,提供3%的质保函(保函时间为6个月)……结算手续完成后需方须立即支付该笔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2月,因原清单界面问题、工程量差异等因素,导致原合同清单工程量不能满足供货要求,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含税金额调整为13576911.83元。此后因项目产生合同外变更签证原因导致电缆需求量增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合同含税金额调整为14162896.68元。202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173970.76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12353809.77元,应付结算尾款1820160.99元。
另查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353809.77元,被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户名为温州******颐养有限公司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预售资金专户的账号向原告支付了6笔款项,累计金额为1235380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电缆采购合同》、《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及原告、被告庭审***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太德公司与原告亨通公司签署《温州瓯江口国际颐养健康社区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并加盖公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亦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且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抗辩涉案建设工程其委托华神公司和新邦公司总承包,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已涵盖本案项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买卖合同,且发包方对大宗货物直接供材来降低成本亦符合行业习惯,现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820160.99元,原告主张从工程结算日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颐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160.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016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4元,减半收取10902元,由被告温州******颐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