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普三元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1号
原告:北京瑞普三元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西区264号。
法定代表人:叶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瑞普三元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国,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8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采购气体检测器,用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双方根据原告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1577-DS-8704-00的《气体检测器简版合同》,签订了两次《气体检测器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两次均为33000元;2016年10月的合同中欠付16800元。至今被告尚有828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对方索要货款,但对方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33000元合同,没有收到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华福公司与瑞普公司签订编号为P-1028-8309-00A的《阻旋料位计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公司购买瑞普公司的阻旋料位计16套,总金额为1168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35040元:(1)卖方提交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2.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华,出厂前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发货款,计70080元:(1)卖方提交的发货款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最终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合格,1份复印件;(4)卖方开具的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6)发货清单。3.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11680元:(1)卖方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2)向买方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1份原件;(3)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1份原件。质保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6年10月27日,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与瑞普公司签订编号为P-1577-DS-8704-00的《气体检测器简版合同》,约定神雾公司购买瑞普公司的气体检测器,其中质保期以买受人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7年,华福公司与瑞普公司签订了两份《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气体检测器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编号为P-1577-DS-8704-00的《气体检测器简版合同》增加供货范围,华福公司购买瑞普公司的气体检测器,金额均为33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出卖人同时向买受人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货款60%;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通过了买受人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并签发验收报告后付货款的30%;质保金10%。
华福公司港原项目部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函,载明由于神雾环保公司内部人员调整,港原三期改造项目将于2017年5月24日变更现场收货人为王东君、于春雷。瑞普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神雾公司采购部工程师赵霞于2017年8月2日询问瑞普公司纪航“纪经理,81台的没有一起发?”,纪航回复“两个合同,P-1577-DS-8704-00是81台的,P-1577-DS-8704-00-02是增补的13台,这两个合同总共17箱,加上之前发的P-1577-DS-8704-00-01的增补13台2箱货,该合同已经全部发出,今天早晨,你公司王东军给我打电话,全部收到”,赵霞回复“好的,感谢”。瑞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霞于2017年11月22日回复“款的事,资金计划都报了,等钱到位即可支付,您放心”。
瑞普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为华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0月19日为华福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普公司认可华福公司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116800元货款中的10万元,剩余16800元货款及其余两笔3300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瑞普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中,两笔33000元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其余16800元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且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阻旋料位计采购合同》《气体检测器简版合同》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气体检测器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瑞普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协议并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普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华福公司在瑞普公司催要货款时未对收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33000元的两笔货款,根据协议约定,出卖人同时向买受人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货款60%;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通过了买受人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并签发验收报告后付货款的30%。因货物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及业主竣工验收系华福公司与案外人决定,瑞普公司无法决定,华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瑞普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上述90%的部分,即5940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以买受人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本院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酌定其余10%的质保金,即6600元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对于金额为16800元的货款,因华福公司已经支付了《阻旋料位计采购合同》中的10万元,故剩余的16800元中的11680元应为质保金。根据上述认定,其中5120元自2018年5月26日起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其余11680元质保金,本院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酌定自2019年5月26日起算利息。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瑞普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瑞普三元仪表有限公司货款828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瑞普三元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5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1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瑞普三元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