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京信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0809号
原告:郑州京信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B1号楼东5单元6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杨廷栋,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郑州京信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福公司支付货款76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5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京信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甲醇采购合同》,京信公司为出卖人,华福公司为买受人,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提供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剩余70%货款。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31500元),京信公司按约定供应了甲醇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华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5日华福公司与京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供货数量,同时就超过原合同部分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确定支付时间及方式,京信公司也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后京信公司多次要求华福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华福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2021年6月华福公司尚欠京信公司货款76580元。京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华福公司(买受人)与京信公司(出卖人)签订《甲醇采购合同》,约定由华福公司向京信公司购买甲醇(天然气制),数量30吨,单价3500元,总金额105000元。交货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提供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剩余70%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即支付京信公司30%预付款31500元。
2017年12月6日,京信公司向华福公司送货,净重为30.88吨。
2018年1月5日,华福公司(买方)与京信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实际供应原合同下甲醇30.88吨,现根据实际到货量和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原合同增加货款共计人民币308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15日内,卖方提供付款申请书、收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增加部分货款308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京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和2018年1月10日向华福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5000元和3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甲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京信公司和华福公司签订的《甲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京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福公司亦应按约付款,华福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于法无据,对于京信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州京信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6580元。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州京信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58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