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23民初4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殿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芳烃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龙芳烃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华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龙芳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福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芳烃公司
支付华福工程公司《技术咨询合同》合同欠款1920000元;判令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华福工程公司合同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83840元(暂计至起诉日,最终以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华福工程公司与腾龙芳烃公司签订《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150万吨/年乙烯和下游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生产部分)及整体项目申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总金额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福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腾龙芳烃公司拒绝履行拖欠合同款的付款义务。腾龙芳烃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使用该项目,现已实际开工生产近三年。在此期间,华福工程公司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腾龙芳烃公司进行催款未果。腾龙芳烃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
腾龙芳烃公司辩称,1、华福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均已过诉讼时效。华福工程公司的诉状中称腾龙芳烃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就投产使用,其自2016年10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均已过诉讼时效。2、华福工程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向腾龙芳烃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款项及违约责任。华福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依约履行合同。3、华福工程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应向腾龙芳烃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4、华福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腾龙芳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腾龙芳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A10SDE026A);2.判令华福工程公司立即向腾龙芳烃公司返还预付款1080000元;3.判令华福工程公司立即向腾龙芳烃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00000元(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为申请30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150万吨/年乙烯和下游一体化项目,腾龙芳烃公司委托华福工程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华福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70天内(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2012年9月份完成)完成项目申请报告书初稿、在合同签订后92天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初稿(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2012年9月份完成),并提交腾龙芳烃公司修改;华福工程公司在接到修改意见后7天内完成修改,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正式稿提交腾龙芳烃公司;全部成果以书面报告书及相关图件方式提交腾龙芳烃公司使用等;华福工程公司负责报告评审时汇报和解释专家提出的问题,协助腾龙芳烃公司完成送审工作;华福工程公司将全程参与本项目评审工作,并根据评审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以项目申请报告书评审通过为验收合格;华福工程公司逾期交付项目申请报告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初稿的,每逾期交货一天,按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累计超过30天未交货的,腾龙芳烃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之前交付的款项华福工程公司应全部退还,由此给腾龙芳烃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华福工程公司还应负责赔偿。华福工程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腾龙芳烃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腾龙芳烃公司依约向华福工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80000元,但华福工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腾龙芳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预付款1080000元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华福工程公司针对反诉答辩如下,1、涉案合同未终止,仍处于履行过程中,是因腾龙芳烃公司单方以邮件形式告知华福工程公司项目停止后,华福工程公司才知道此项目腾龙芳烃公司已单方停止履行,腾龙芳烃公司单方停止项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华福工程公司通过邮件向腾龙芳烃公司发送了《项目申请报告》及《可研报告》,可以明确华福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本案并无腾龙芳烃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更不存在华福工程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华福工程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咨询合同》、记账凭证和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发送《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1600万吨炼油300万吨乙烯350万吨PX项目可研报告(二版)》(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1600万吨/炼油、300万吨/乙烯、350万吨/年PX一体化项目项目申请报告》(草稿)(以下简称《项目申请报告》)的电子邮件、北京华福情况汇总表电子邮件、《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1600万吨炼油300万吨乙烯350万吨PX项目可研报告(二版)》、《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1600万吨/炼油、300万吨/乙烯、350万吨/年PX一体化项目项目申请报告》予以证明。
《技术咨询合同》的真实性经腾龙芳烃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华福工程公司已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互相印证,且腾龙芳烃公司也确认有支付108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发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初稿的邮件及北京华福情况汇总表电子邮件(发邮件者即腾龙芳烃公司法务人员***当庭确认该邮件系其所发),可以共同证明华福工程公司有将项目申请报告初稿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提交给腾龙芳烃公司的事实。腾龙芳烃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华福工程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腾龙芳烃公司有支付1080000元给华福工程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腾龙芳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A10SDE026A)。合同主要约定:一、腾龙芳烃公司委托华福工程公司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150万吨/年乙烯和下游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生产部分)及整体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二、华福工程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的内容为:编制《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150万吨/年乙烯和下游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生产部分)》(中文)以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30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150万吨/年乙烯和下游一体化项目项目申请报告》(中文);负责报告评审时汇报和解释评审专家提出的问题,协助腾龙芳烃公司完成送审工作;华福工程公司将全程参与本项目评审工作,并根据评审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项目申请报告书评审通过为验收合格等。三、华福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70日内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初稿,并提交腾龙芳烃公司修改;在合同签订92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初稿,并提交腾龙芳烃公司修改;在接到修改意见后7日内完成修改,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正式稿提交腾龙芳烃公司。四、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600000元,其中可行性报告费用2200000元、项目申请报告费用1400000元;报酬分三期支付即1、合同签订后30天内,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及开具预付款等额发票后,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2、项目申请报告评审通过后30天内,且华福工程公司开具应付等额发票后,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对应部分总价的70%。3、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评审通过后30天内,且华福工程公司开具应付等额发票后,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对应部分总价的70%。五、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华福工程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华福工程公司应向腾龙芳烃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正式稿,用于上报专家评审会及报批、备案之需,原则上书面报告各不超过四十份,另需提供电子版报告(PDF格式及WORD格式)各一份等。六、腾龙芳烃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当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超过30日未付款的,华福工程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腾龙芳烃公司之前交付的款项不予退回;华福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每逾期交货一天,应当按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累计超过30天未交货的,腾龙芳烃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之前交付的款项华福工程公司应全部退还,由此给腾龙芳烃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华福工程公司还应负责赔偿。
2012年11月1日,作为甲方的腾龙芳烃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华福工程公司就上述《技术咨询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共同签署的《炼化一体化项目可研及项目申请报告合同重启会议纪要》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四;双方共同签署原合同的合同总金额由原360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参照原合同关于可行性报告费用及项目申请报告费用的约定比例,变更后其中可行性报告费用应为1830000元、项目申请报告费用为117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及开具预付款等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1080000元(已于2011年支付)。(2)乙方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初稿后,且乙方开具应付等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960000元。(3)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专家评审合格后,且乙方开具应付等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960000元。2012年7月18日腾龙芳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有约定华福工程公司应于2012年9月份完成炼化一体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申请报告的初稿。
合同签订后,腾龙芳烃公司有支付预付款1080000元给华福工程公司(华福工程公司有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给腾龙芳烃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发的北京华福情况汇总表中的应扣款明细表格中有标注:华福工程公司2012年11月提供新的项目申请报告(初稿,不完整)及2012年12月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不完整),目前项目已停缓;合同逾期情况统计表格中有标注: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申请报告技术咨询合同项目已停。华福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初稿)及于2012年12月份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初稿)给腾龙芳烃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版)给腾龙芳烃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福工程公司请求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920000元,因补充协议有约定:“华福工程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初稿且开具应付等额发票后,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华福工程公司960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专家评审合格且开具应付等额发票后,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华福工程公司960000元”,华福工程公司虽有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初稿,但未开具应付等额发票给腾龙芳烃公司,故960000元合同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华福工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项目申请报告书有经专家评审合格且开具等额发票,故另外960000元的合同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因此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华福工程公司请求腾龙芳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腾龙芳烃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华福工程公司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并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因补充协议约定华福工程公司应于2012年9月份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初稿,而华福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份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初稿、于2012年12月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逾期交货超过30天,腾龙芳烃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故腾龙芳烃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为据,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2年9月份提交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的初稿,而华福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才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初稿、于2012年12月份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分别逾期交货一个月(即30天)和两个月(即60天),逾期违约金应为1170000元×5‰×30天+1830000元×5‰×60天=724500元。腾龙芳烃公司请求华福工程公司返还预付款108000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合同解除腾龙芳烃之前交付的款项华福工程公司应全部退还,但因华福工程公司已完成合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初稿(腾龙芳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采用华福工程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初稿),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做出了大量的工作,也支出相当部分的费用,华福工程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付出多少费用,但本院认为该费用与腾龙芳烃的预付款相抵为宜,故腾龙芳烃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A10SDE026A);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违约金724500元;
三、驳回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31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7172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燕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