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6525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姚台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81300019Q(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费6594元,共计385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15时,赵家瑞驾驶津N×××××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家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N×××××号小客车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维修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15时10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司机***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新金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太路交口,遇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到路口停车等候让行的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津N×××××号小客车车辆左侧前部与津E×××××号小客车的右侧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家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阳光大陆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津E×××××号小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1820元。
另查,津N×××××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车辆津E×××××号小客车系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诉讼中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车辆维修费为21820元。关于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施救公司说明、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开票时间,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施救费系本次事故合理开支,故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费659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6天,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挂靠证明、维修厂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结合原告车辆评估价格、实际维修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天营运损失,故停运损失费为5072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2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费5072元,共计253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