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022民初818号
原告:黄山昱森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五城镇双龙村下冲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MTHM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滨江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99325Y。
法定代表人:史美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黄山昱森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黄山昱森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昱森木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山昱森木业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黄山昱森木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