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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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3560号
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99325Y。
法定代表人:史美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909575H。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职务不详。
被告:赵海标,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74393H。
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建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赵海标、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建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公司、赵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成龙公司、赵海标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众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与金型路交界处的余姚翡翠珑湾二期工程六号楼原由原告承建,施工至主体结顶后,由被告成龙公司负责后续施工,施工中相关的管理人员仍由原告单位员工担任,因后期工程款由被告众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成龙公司,故在2018年12月20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史习波、被告成龙公司工程负责人即被告赵海标、被告众安公司工程部经理商定,被告成龙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承诺在2019年1月底前付清,否则甲方(即被告众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成龙公司未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众安公司答辩称:被告众安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被告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的履行义务主体是被告成龙公司,并非被告众安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众安公司庭审质证,被告成龙公司、赵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
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之间的协议,协议上写的“否则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说明被告众安公司只是配合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解决这个问题,至于扣不扣除是被告众安公司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补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原来由原告承建,后由被告成龙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协议上的相关人员均参与了工程验收工作,见证人朱伟刚代表建设单位、被告赵海标代表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被告赵海标是否系被告成龙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浙0281民初7223号、(2020)浙0281民初10292号各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姚建公司、被告众安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成龙公司、赵海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4日,原告姚建公司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核对无误,合计2756621元;退场一次性补偿650000元;翡翠二期6#楼后续未完工程沿用原告姚建公司的施工许可证,原告姚建公司及报建时的各类备案人员无条件配合各类相关检查、验收,到翡翠二期项目综合备案验收通过为止;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原告姚建公司必须清退完成。庭审中,原告姚建公司与被告众安公司一致认可该合同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余姚翡翠珑湾二期6#楼工程中,史习波系原告姚建公司员工,被告赵海标系被告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伟刚系被告众安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姚建公司员工史习波与被告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赵海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翡翠珑湾二期6#楼工程,原由原告姚建公司承接,施工至主体结顶后,由被告成龙公司负责后续施工。因后续合同工程资金不过原告姚建公司,所以管理人员的上岗刷脸费用由被告成龙公司承担,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到2018年12月,合计费用15万元(壹拾伍万圆整),双方协调该费用不出具发票,2019年1月底前付清该费用。否则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当事人签字一栏处由“成龙:赵海标、姚建:史习波”签字,见证人一栏处由朱伟刚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公司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标系被告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姚建公司与被告众安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合同书》,视为双方已解除原翡翠珑湾二期6#楼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姚建公司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亦载明翡翠珑湾二期6#楼的后续未完工程由被告成龙公司承建,故翡翠珑湾二期6#楼后续未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成龙公司,且协议上朱伟刚作为被告众安公司的员工仅在见证方一栏签字,协议见证人仅见证了协议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龙公司、赵海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劳暖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