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431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杜成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