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21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05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0774670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919054元的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就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宁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7年3月2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确定宁东能化公司向宁东投资公司剥离划转项目115个,划转后项目资产归属于宁东开发公司的,宁东能化公司应就未完工或未形成实物资产的项目继续履行代建管理责任,需补充签订协议的按要求尽快完善。2017年3月7日,宁东能化公司与宁东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宁东能化公司将115个项目划至宁东开发公司,划转后项目资产归属于宁东开发公司的,宁东能化公司应就未完成或未形成实物资产的项目继续履行代建管理责任,案涉两项目被列在115个项目中……”,并判决:“一、被告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养护费3504.98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导致本案发包人主体及发包人欠付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需要重新认定,本案需要追加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上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山山
审 判 员 马 云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鑫
书 记 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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