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17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站南路西、站西二路北凯利国际B座21层210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园林河南分公司)、河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园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科园林河南分公司、建科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洒水车配件维修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建科园林河南分公司、建科园林公司共同以拖欠原告的10000元配件维修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施工洛阳文博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让原告为其洒水车进行保养,更换零件、配件、更换发动机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12月12日先付4000元,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费,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撤销(2021)豫0311民初10125号案件对被告的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照协商一致的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欠付维修费事实认可,但款项应由***支付。因为原告是与***签订的协议,情况说明、欠条等都是与***发生的,***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费用应由***支付,与二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于2020年3月3日至5月27日期间,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洛阳文博体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用洒水车提供维修、保养等服务。维修保养结束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在洛阳文博体育公园项目部,针对本项目的洒水车进行保养,更换零件、配件、更换发动机等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4200元,明细付后。落款处为湖南建科洛阳文博体育公园项目部。***本人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本人签名并写明“属实2020.6.1”。后因一直未支付维修费,经原告催要,2020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湖南建科园林公司文博体育公园一期修理及人工费合计14200元(壹万肆仟贰佰元正)”,落款处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本人签名,并加盖“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洛阳文博体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维修款曾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后因***主动联系原告,在开庭前向原告履行4000元并承诺支付剩余的10000元,原告遂申请撤诉,同时与***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后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被告自述将案涉工程绿化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目前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二被告向法庭提交***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系打印件,主要载明:***是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承包施工人,聘用***为现场技术人员,......***跟建科园林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建科公司员工。落款处为***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另一份情况说明内容系手写,主要载明:关于**、***、***、***等39人均为***个人聘用为洛阳文博体育公园项目管理人员,所有人员工资均为本人发放。特此说明。落款处为***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但***本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项目用洒水车提供维修服务,二被告对原告维修洒水车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仅辩称维修费应由***支付。对此,因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洛阳文博体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二被告虽对该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就案涉维修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亦载明了欠付维修费的事实,但因二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的关系,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科园林公司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欠条》明确载明费用为14200元,现原告仅要求支付剩余的1000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并未支付剩余的维修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建科园林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被告建科园林分公司承担维修费及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