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某某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1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某某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湘府路东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某某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102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23年6月16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已列出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写明了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31日在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并且申请第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零陵区人民法院向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发函询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评情况,该财评中心回复称:未收到相关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项目的结算评审资料,并请求零陵区人民法院督促建设单位按相关文件履行审批及变更手续后将相关项目的结算评审资料报送我中心。上诉人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项目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28日,经被上诉人确认,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评定火合格,出具竣工验收证书。依照评审程序,上诉人应将结算评审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相关资料报送给零陵区财政评审中心。上诉人早已于2017年7月将有关结算资料报送给被上诉人,至今为止,历经五年的时间,财评中心未给出结算评审结果。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2022.11.17生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应予准许。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程序同意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毋须重复财评中心的评审程序。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0104247.47元,利息为1697956.5元(自2019年3月1日算至2023年5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州某某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零陵区东山景区西部区域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为壹仟叁佰陆拾万零贰仟元整(该造价为招标概算价,待财政评审预算价生成后为合同价)小写:1360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造价存在分歧,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交财政评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案涉《零陵区东山景区西部区域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五条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待财政评审预算价生成后为合同价,因此,本案财政评审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本案至今未按财评中心的要求向本院报送评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未进行财政评审,原告的起诉无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零陵区东山景区西部区域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为壹仟叁佰陆拾万零贰仟元整(该造价为招标概算价,待财政评审预算价生成后为合同价)。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区财政局竣工结算审结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余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某某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约定,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是本案讼争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之一。因此,在财政评审中心未出具审核结论之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待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审核结论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同时,对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至今未能出具审结结论是由于评审部门的原因之抗辩意见。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向财政评审部门发函调查,财政评审部门复函说明,财政评审部门至今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并未对涉案工程接审,故本案也不属于送审后审计部门迟迟未能出具审计结论之情形。综上,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祝 群 审 判 员  唐 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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