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柴金淼、祁运杰、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鲁1327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祁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民申52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金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欠款10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祁运杰从事位于临港经济开发区厉家寨社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祁运杰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柴金淼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港区××工地劳务费101800元(壹拾万壹仟捌佰园整)祁运杰(捺印)2016年10月2日”。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其一,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厉家寨社区C区1、2号楼永久性荣辱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示牌中同时列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足以证实,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具有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其二,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关系。本案二审查明:第一,祁运杰就案涉工程劳务费以再分包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理由为“2015年3月29日被告枣建公司将承建的位于临港经济开发区××镇××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宇公司建设施工,同年5月份被告宏宇公司又把分包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祁运杰建设施工”,一审法院作出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46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祁运杰的起诉,祁运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34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证据显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有关,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第二,案外人临沂东银物资有限公司向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陆鹏、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厉家寨社区工地钢材款并形成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2民初285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7142号案件之诉。以上事实,与本案一、二审中祁运杰提交的证据、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在《鲁南商报》中关于公司印章的声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大山社区C区劳务协议书》(载明协议双方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外观上具备了达成协议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结合特定场所、特定时间、特定人员、特定行为等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因素,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其他当事人并没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应认定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本案中以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代表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印章的登报声明及立案告知书均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是否非法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主张或举证,亦无证据证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山社区劳务协议书时疏于审查后者的相应资质或后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故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欠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本案中,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祁运杰关于其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提交足以抗辩的证据,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来的涉案工程劳务实际发包给自然人祁运杰,祁运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原审原告为其工作,亦未能及时发放报酬,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审原告造成了损害,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分包行为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祁运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祁运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判决:一、变更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祁运杰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柴金淼劳务费共计101800元,被上诉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变更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柴金淼要求被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上诉人祁运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上诉人祁运杰负担1168元,被上诉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本案所涉临港经济开发区厉家寨社区工程建设项目并非申请人所承揽,本案中的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陆鹏私刻公章与枣建集团签订。2.涉案工地的公示牌完全没有申请人的任何信息,祁运杰主张的大山工地也并非申请人承揽,也是陆鹏私刻公章私自承揽。3.从公安机关对祁运杰和柴金淼的询问可以看出,柴金淼对此案不了解,所有的欠条是祁运杰自己伪造,然后自己出钱聘请律师,起诉自己和申请人。完全是自己即代表原告,又是被告。4.祁运杰提交的《案涉工程大山社区C区1、2、4、8号楼全部外欠明细》,在二审庭审中祁运杰仅提供了手机照片,没有原件,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法庭要求祁运杰提供原件质证,但祁运杰并未提供,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5.二审判决书引用的案件并不是生效的判决。 被申请人柴金淼未到庭、未答辩。 被申请人祁运杰答辩称:(2018)鲁1327民初4017号判决书证明劳务委托款4989206元已经从预付款里面扣除,该款项是由陆鹏和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给工人的。本案工资款一直没有收到,其中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为礼给我的工人的工程款转账证明,可以证明是我的委托款都是由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 被申请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理由:陆鹏是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经理,他对外代表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盛唐物流公司和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使用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盛唐项目部的印章,与祁运杰签订分包合同,在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唐公司支取工程款,陆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的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公司的印章被陆鹏私刻不属实,是虚假陈述。 再审期间,山东宏宇建筑按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8)鲁13民终7142号民事裁定书。2.(2019)鲁131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9)鲁13刑终343号刑事判决书。3.(2018)鲁1327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20)鲁13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4.(2019)鲁13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3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 祁运杰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协议书。2.工人银行流水。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盛唐国际物流园施工合同书》。2.山东盛唐集团工程款进度拨付申请表。3.(2018)鲁1302民初285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4、枣建集团临沂分公司大山社区项目工程款申请表、宏宇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5.(2019)鲁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6.大山社区的劳务分包合同。7.宏宇公司授权委托书。8.收据两张。9.鉴定报告。10.结案证明。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务费纠纷,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系柴金淼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纠纷,祁运杰雇佣柴金淼,欠付劳务费并向柴金淼出具欠条,系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欠款祁运杰应予偿付。柴金淼要求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及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一、撤销本院(2018)鲁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鲁1327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祁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