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计花,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龙,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朋河石村。
管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星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鹏,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小龙、山东省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陆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327民初383号民事判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陆鹏对本案欠款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一、二审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许小龙与二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分包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宏宇公司,而该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工程委托书,并于该份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公司工程部***全权处理临港经济开发区山东盛唐物流园8#、9#、10#、11#、12#、13#、14#、15#、16#、17#楼工程一切事物”,并在该委托书中加盖了山东宏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原审第三人陆鹏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宏宇公司的职工,虽然已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刑终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宏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系第三人陆鹏私刻,但依据《合同法》第49条、应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陆鹏系宏宇公司的职工,时任项目部经理,加盖了宏字公司项目部章的工程委托书,上诉人理所当然认为是真实的,上诉人根本想不到第三人会做出私自刻制项目章的行为,那么上诉人依第三人指示刻制工程章,代表宏字公司行使活动完全是顺理成章的,上诉人***依据上述委托书刻制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许小龙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故而该合同签订的一系列后果均应由宏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此问题的认定上并未从源头上缕清事实,而是弃陆鹏、二上诉人以及宏宇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于不顾,直接认定许小龙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有失公允。2.本案中所提交的《承诺书》是上诉人及许小龙找宏宇公司索要款项时,宏宇公司带着大家去找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因资金紧张让其关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此行为亦应视为系盛唐公司对一审原告等人所主张债权的认可与追认,即便法院认为一审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盛唐公司亦应依据已出具的承诺书对该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陆鹏作为宏宇公司的职工,虽用私自刻制的“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对外行使活动,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的所有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宇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却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直接确定二上诉人为承担主体,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是宏宇公司和盛唐公司,上诉人并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的益处,而原审法院只局限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宏宇公司、陆鹏的委托与被上诉许小龙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以合同的相对性为限只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却无视本案的前因后果,于上诉人而言显然是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陆鹏辩称:工程款已与***结清,案涉款项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陆鹏无关,案涉票据不是经陆鹏的手。
被上诉人许小龙、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唐公司建设盛唐物流园,合同承包人为宏宇公司,在该施工工地,被告***、***与原告许小龙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甲方签名位置加盖了宏宇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该章为***私自刻制),约定将盛唐国际物流园14#一17#楼厂房所有钢筋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分包范围、价款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652941元,支付现金52941元,尚欠60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60万元承兑汇票,但该承兑汇票未能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中,宏宇公司提出了两个程序性抗辩意见,首先是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8)鲁1327民初2720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主要原因系主体及法律关系不明,本案中,许小龙增加其合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与(2018)鲁1327民初2720号案件不一致,有明确的适格被告及法律关系,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是宏宇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以票据纠纷追索,而非通过本案。许小龙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与许小龙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续,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形下,许小龙仍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宏宇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以票据纠纷追索理由并不成立。
***、***与许小龙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尚欠付许小龙工程劳务款600000元,许小龙诉请***、***支付该款劳务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许小龙另主张利息,应自双方结算并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许小龙另主张宏宇公司、盛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许小龙仅对工程中某一单项工程(钢筋工)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宏宇公司、盛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宇公司、盛唐公司均对原告超出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要求宏宇公司、盛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龙劳务费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1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的另一分包即瓦工工程,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因本案纠纷与上述案件系同一情形,申请法院中止审理。证据二、2015年5月23日,落款单位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程委托书》一份,载明***,全权处理临港经济开发区山东盛唐物流园8#--17#号楼工程一切事务。证据三、涉案工程中“混凝土工程量”及“木工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在该份确认单中首先有***、***对工程量确认后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后又由陆鹏签字承诺“2015年9月15日付款”,注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证据四、由***、陆鹏签字“原件已于2018年2月14日取走取票人为***、陆鹏”,编号为21533094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三、四共同证实:1、上诉人是基于陆鹏即山东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才就山东盛唐物流园8#-17#楼工程对外发生关系,也是基于委托事项才刻制的“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也正是基于前述委托才后续又与许小龙等签订了合同。2、关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效力问题。第一、该枚印章的刻制是基于证据二的委托书;第二、证据三的两份涉案工程量确认单中陆鹏签字的上方均加盖有此印章,结合该确认单的最终确认时间系陆鹏书写形成以及该印章由受托人***保管的事实,可见陆鹏对该印章的存在、使用及其效力均是认可,故即便时***超出其授权范围所刻该印章,其对该印章的效力也已经做出了事实上的追认,因此确定二上诉人系受宏宇公司委托才从事的关于涉案工程的一系列活动。3、虽然陆鹏向***出具的委托书加盖的公章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私刻,但陆鹏是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加盖了宏宇公司项目部章的材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都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章的真实性,结合证据四在内的承兑汇票系宏宇公司支付给许小龙等人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许小龙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后果应由于宏宇公司承担。
宏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一、我们国家适用的不是判例法,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银玲施工主要是一期工程,许小龙所施工的是二期工程。二、该案件在省高院准备再审,但并不代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判决错误,但通过对原审案件的四次审理,可以知道蔡银玲案件实际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省高院在审查该案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蔡银玲的主体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仅以蔡银玲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与陆鹏、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事实为由,要求查清而立案再审,但根据法律规定,蔡银玲作为涉案工程中的一个单项瓦工的劳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作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蔡银玲,要求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在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仅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蔡银玲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省高院在这方面并未作出法律认定的情况下,即要求该案再审,相信该案的结果应当是维持原判。另外该案中蔡银玲手中的票据进行起诉时,罗列340万元,与其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不相符,且所有的工程票据在早期已经兑付,而蔡银玲手中的票据是其后期在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换票以及***融资票所形成,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三、四,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印章为刑事认定的陆鹏私刻印章,且该委托书上并没有私刻印章时陆鹏的签字。对证据三的三性也有异议,其中混凝土工程量在多个案件中,陆鹏已经明确表示过,签字时上面并没有加盖印章,而且该工程部专用章是***私刻,该印章一直保留在***手中。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汇票没有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背书。三份证据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在多起案件中均已明确表示是从陆鹏向蒋朝奇、夏勤方手中承揽工程的转包人,在刑事案件中,公安调查时***、***也是如此陈述。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和***另行起诉了一个案件,是索要其承揽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大概是接近800万元。在开庭后,由于有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要求***、***补交诉讼费时,二人没有补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所有的证据和行为均可以证实***、吴永远属于承揽工程的转包人。二人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上诉之前所有的涉及十几起案件,***、***均主张其是转包人,从未主张过是职务行为,而且***、***其承包的内容是涉案工程中的清工劳务。
陆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是签署工程量的证据,这是木工班组和混凝土班组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工程委托书,系***自己造的假。章是陆鹏私刻的宏伟公司的章,没有专人保管,陆鹏也没有给***委托全权处理任何一切事务的,章也没委托过。对于证据四,这个票据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是融资票据。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6日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以证实涉案工程中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由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业承兑后期因资金紧张无法兑付的,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与工人协商,以支付利息、延期兑票、换票的形式进行解决。所有票据及劳务人员未兑付的票据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二、2017年6月9日山东盛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临沂轩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并由许小龙、蔡银玲、***等人签字,以证实不能兑付的票据,由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另行换票,并按月支付两分的利息。证明原告等人手中的票据已经与工程款和劳务费没有关系,所持票据无法兑付,已经转为票据纠纷,应当按票据纠纷进行另行主张。证据三刑事笔录,以证实***在涉案工地,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涉案工地的清工劳务,并非其主张的职务行为。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即便该三份证据都属实,也不能证实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主张。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单位,作为发包方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承诺书,均不能排除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陆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在上诉人提交的(2021)鲁民申712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上诉人与许小龙签订的合同为《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许小龙、蔡银玲等人均系劳务工程的具体分项施工班组。在陆鹏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陆鹏曾私刻公章四枚,分别为“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盛唐项目部”、“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陆鹏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明确二人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身份,2015年5月23日的工程委托书所加盖的“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系陆鹏私刻,上诉人提交的《木工工程量》、《混凝土工程量》证据中,显示的“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系***私刻。故上诉人对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明确知晓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非委托关系。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后,又将劳务的其中钢筋部分分包给许小龙,可证实许小龙与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小龙所带班组的劳务费应由***、***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许小龙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上诉人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的许小龙是钢筋工程的分项班组,其身份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因此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