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882号
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前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17231661。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贵院受理案号(2018)鲁1327民初5906号,并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鲁1327民初59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宏宇公司400万银行存款或财产。贵院查封了宏宇在临商银行1386898.66元的银行存款,该案一审及二审生效判决均与宏宇无关。蔡银铃的恶意错误起诉、财产保全,给宏宇公司造成律师费、被保全银行存款的融资利息等巨大损失,并给宏宇公司的名声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蔡银铃应当对其错误起诉查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首先,宏宇均是当时案件适格的被告。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将盛唐物流园项目发包给本案原告宏宇公司进行施工,宏宇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当初提交的结算证据存在宏宇公司的项目章,结算的商业汇票中其中一张200万面额的汇票也存在宏宇公司的公章,并且宏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第一承包人。只要保全申请人是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只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且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产生了非常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存在错误。
其次,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唯一依据。“诉求未得到支持,或片面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两者存在包含关系,因此申请人诉讼的结果只能作为“申请错误”的标准之一,不能因为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就严苛地一概认定其构成保全申请错误。
第三、申请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
综上,答辩人及案外农民工常年得不到欠付的工程款,已经是受害者,维权艰难,综合答辩人当初保全的形式要素、实体要素、主观过错等情况后,可以认定其保全的合法性、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武永远、谢庆华、宏宇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327民初5906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冻结宏宇公司在临商银行8000××××0276账户内存款4000000元,已冻结1202331.01元。
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1327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武永远、谢庆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鲁13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6日,被告武永远、谢庆华与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盛唐国际物流园建设工程中武永远、谢庆华承包的所有瓦工工程等承包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武永远、谢庆华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盛唐国际物流园二期甲方承包的所有瓦工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并在甲方签名位置加盖“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以上两份协议书对承包工程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都做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永远、谢庆华就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二期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混凝土工程量”的欠款数额为1048103元,“二期瓦工班老陈做二期项目部”欠款数额为23595元,以上结算单加盖“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已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刑终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系第三人陆鹏私刻。本案中,被告武永远虽辩称其系根据陆鹏的指示刻制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但第三人陆鹏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武永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其根据陆鹏安排或授权刻制的,因此,应认定为该公章系武永远刻制。
另查明,被告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盛唐物流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宏宇公司,双方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后经(2019)鲁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宏宇公司工程款29240725.76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赔偿责任。即,申请保全错误,需以申请人主观存在错误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中,武永远持有其私刻的“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有理由认为宏宇公司应是承担支付劳务欠款的责任主体,其起诉宏宇公司并对申请对宏宇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虽然起诉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但其保全宏宇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西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