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541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17231166。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朋河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199255XR。
管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星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春,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远。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物流”)、武永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盛唐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武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盛唐物流与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宇公司承建盛唐物流8号-17号10栋厂房工程。宏宇公司将其中12号、13号厂房的砌砖人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共计88000元。
宏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陆鹏在多个案件中陈述本案的工程款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二、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当按照票据纠纷处理;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包含在蔡银玲的款项中,原告应向蔡银玲主张权利;五、原告与***签订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内部分包协议的砖砌单项部分劳务分包,应属于劳务纠纷或欠款纠纷;六、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权利。
盛唐物流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本案总承包人宏宇公司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盛唐物流申报债权,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至于宏宇公司是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答辩人不知情,对宏宇公司与施工人之间的纠纷亦不知情。即使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过劳务,原告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权利。
武永远辩称,我把砌砖包给***和蔡银玲,***又找的***。宏宇公司会计孙崇志拿10万块钱的汇票给了原告,但未能承兑。我从原告手里借用汇票向社会人承兑给工人发放工资,当时承兑了65000元,承兑后付给原告五六万元。
***辩称,我也没有拿到钱,原告拿汇票的时候我只是签字确认,没有经过我的手。是我找***干的活,共计还欠88000元。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宏宇公司与盛唐物流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宇公司承建盛唐物流发包的山东盛唐国际物流园8-17号共计10栋厂房。
后武永远将上述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蔡银玲、***。2014年5月30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协议书”,将盛唐物流园12号、13号厂房的砌砖劳务分包给***。***施工完毕后,经其与***结算,其尚有劳务费88000元未得偿付。后***给付***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2016年1月19日,武永远借用***所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并为***出具欠条一份,记载:“盛唐一期瓦工班组砌砖班组人工费88000元,此票由我工程部借用,春节前盛唐工程款拨到立即付还。欠款人:武永远”。后武永远另行给付***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6年11月3日,***持该汇票向山东盛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兑付,该公司未予付款,仅为***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持有我公司山东盛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拾万元,票号21531762,因到期公司未付款,换成新票21532811,原票据21531762作废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与***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协议书”,将盛唐物流园12号、13号厂房的砌砖劳务分包给***,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约施工完毕,其工程劳务款88000元应由***承担给付责任。
***还主张宏宇公司、盛唐公司、武永远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仅对工程中某一单项工程(砌砖)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宏宇公司、盛唐公司、武永远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宇公司、盛唐公司均对原告超出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宏宇公司、盛唐公司、武永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宏宇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以票据纠纷追索,而非通过本案。***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与***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续,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形下,***仍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宏宇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以票据纠纷追索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章
人民陪审员  庄绪英
人民陪审员  万美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