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银玲,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化宇,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开区团林镇朋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唐志敏,经理。
一审第三人:陆鹏,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蔡银玲、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临沂盛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一审第三人陆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盛唐公司将其建设的盛唐国际物流园发包给宏宇公司,2018年3月12日宏宇公司与盛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鲁1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项目工程款56336281.76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申请人,宏宇公司只提供材料,全部工程的施工是申请人完成的,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各个班组的工资都是商业汇票,可申请人承兑时几乎所有的汇票被告知无资金,导致大部分工程款无法收回,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近千万元未付,(2018)鲁13民初215号判决认定盛唐公司还欠宏宇公司工程款29240725.76元,这些工程款应大部分支给蔡银玲等实际施工人,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27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承担蔡银玲等人的工程款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判决宏宇公司承担支付给蔡银玲等人工程款的责任,盛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仅依据本案第三人陆鹏不承认其代表宏宇公司授权申请人刻制,即认定“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系***刻制,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6日在一份混凝土工程量金额上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而陆鹏签字“2015年9月15号付款”,由此证明陆鹏认可了加盖的专用章,而原审中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明显是为逃避责任而撒谎,这从侧面可以证明***系根据陆鹏的指示刻制的印章。2.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认定“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系***私刻的基础上,进而认定申请人与蔡银玲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产生的相应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2015年5月23日宏宇公司给***出具了一份工程委托书并加盖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载明委托公司工程部***根据该份委托书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联系时,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后果也归属委托人。故***依据该份委托书刻制了“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于2015年6月18日与蔡银玲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由该协议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理应由宏宇公司承担。虽然已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刑终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系陆鹏私刻,但陆鹏系宏宇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加盖了宏宇公司项目部章的工程委托书,申请人理所当然认为是真实的,申请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审查的义务,因而申请人为善意第三人,并且陆鹏一直以宏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进行沟通施工相关事宜,宏宇公司又指派陆鹏向蔡银玲以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即使涉案合同无效,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时没有审查资质,宏宇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及工程分包中存在过错,且实际产生的收益均由宏宇公司和盛唐公司享有,申请人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的益处。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向蔡银玲的付款责任显失公平,而且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也存在矛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陆鹏作为宏宇公司的职工,虽以私自刻制的“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申请人的一切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宇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蔡银玲签订的两份内部分包协议以及申请人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分工合同无效,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宏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判决盛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意思是如果被申请人盛唐公司欠付被申请人宏宇公司工程款。若判决盛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盛唐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裁判结果相冲突,该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以盛唐公司与宏宇公司因涉案工程款发生争议,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尚不确定为由,判决盛唐公司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符,适用法律确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蔡银玲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以盛唐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为由没有判令盛唐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因盛唐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原审判决盛唐公司不承担责任,且盛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经原审查明,盛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宏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两申请人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经原审认定系工程分包关系,而蔡银玲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两申请人及盛唐公司、宏宇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应当根据蔡银玲的诉讼请求查清两申请人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申请人与宏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结算关系,宏宇公司是否还欠付两申请人工程款,以及盛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等基本事实,以避免衍生其他案件,原审仅就两申请人与蔡银玲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未查清盛唐公司与宏宇公司是否欠付申请人或者蔡银玲工程款及涉案工程款中的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妥,不利于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鉴于盛唐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业已进入诉讼程序,原审再审时可以结合该案的裁判结果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妥善认定和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