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2947号
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罗程路与滨河西路交汇处南1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500元及利息(以98500为基数按年6%的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二批次降水工程。2022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截止2022年1月30日退场,总工程款为197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2022年3月30日前付至100%。2022年1月24日,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1871500元,剩余5%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退场清算费98500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二批次降水工程退场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二批次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罗程路与滨河西路交汇处南1200米路西;工程内容为按甲方及监理认可的降水方案施工降水工程(含降水井成井、水泵安装、集水管道铺设等、降水水位达到控制水位、确保主体施工所需的持续降水维护(正常监护、水位控制)内容),如达不到降水要求,根据现场情况,施工过程中个别井位可做适当调整,但不得超过降水方案中井的总数量,若在车库范围内加设降水井,需避开柱基,降水完成后需进行封井处理,且满足设计承载力要求;工程施工时间至2022年1月30日截止;降水工程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乙方退场清算总费用为人民币1970000.00元,不含降水电费,其中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807339.45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62660.55元;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退场清算总费用的95%,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至退场清算总费用的100%;甲方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将现场二批次降水工程中涉及的自用板房、配电箱、电表、电缆、电线、水泵、水管、外围排水管道等所有设备材料全部拆除,移出场地。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用的95%即1871500.00元,剩余5%即985000元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庭审中,被告辩称现场还存有水管及外围排水管道尚未清理,原告没有依协议约定清理干净,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二批次降水工程退场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材料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二批次降水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及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1871500元的退场清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依协议约定清理干净,现场还存有水管及外围排水管道尚未清理,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退场清算总费用为人民币197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退场清算总费用的95%,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至退场清算总费用的100%。甲方第一次付款前,乙方将现场二批次降水工程中涉及的自用板房、配电箱、电表、电缆、水泵、水管、外围排水管道等所有设备材料全部拆除,移出场地”的内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退场清算费用985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七)、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清算费用98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以9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临沂泰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