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4502号
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2。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祥,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1104B8Q。
法定代表人:吴顺洛
被告:吴顺洛,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40×××××××********。
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吴顺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石公司和吴顺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基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6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61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顺洛对基石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签订了《旺***时花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时花,合同总价款为14601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至3月18日间,分批将被告采购的时花全部向被告交付,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8407元货款,尚有87610.5元未支付。另外吴顺洛是被告基石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吴顺洛对基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请款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顺洛为被告基石公司的独资股东;
2.旺***时花采购合同1份、时花采购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被告基石公司向原告采购时花一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基石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即合同总价款的40%,出货后15天内被告基石公司向原告结清余款合同总价款的60%即87610.5元,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18年3月13日双方确认被告基石公司所需的时花品种、数量及相应价格;
3.账户明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基石公司于签订合同次日,向原告支付58407元定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交易;
4.旺***出货单5份,证明2018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原告已经分批将被告采购的时花全部向被告交付,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收货后15天内即2018年4月3日前向原告结清余款。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签订了《旺***时花采购合同》和《时花采购结算表》,约定基石公司向原告购买时花以及价格;支付款方式为:含税总价为146017.5元,合同签订当天,基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58407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出完货后原告提供花卉发票给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必须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给原告(其余内容详见该合同)。2018年3月14日,基石公司向原告转账58407元款项。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18日完成送货义务。
另查,被告基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吴顺洛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举证了《旺***时花采购合同》、《时花采购结算表》以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结清货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被告基石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货款58407元,据此,被告基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公司87610.5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完毕后15日内付清款项,原告自愿从2018年4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较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月利率2%也无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据此,被告基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6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8年4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顺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基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仅为吴顺洛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吴顺洛应对基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1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76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8年4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顺洛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吴顺洛负担1074元,原告负担472.5元;被告佛山市基石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吴顺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074元,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法院退费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