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7号
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2。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xxxxxxxxJ8M。
经营者:***。
被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2。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冰,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莫湖,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9×,公民身份号码440××××××××××××935。
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起重租赁服务部)、***、莫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珩、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刘艳冰、被告莫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744.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原告联系**起重租赁服务部负责人***,要求其安排人员到原告处使用叉车将货柜的泥炭土卸下到地面。后被告莫湖在使用叉车为原告卸泥炭土时,因其操作不善导致泥炭土翻倒,造成蔡科仔被压受伤的事故。后蔡科仔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20)粤0608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科仔损失共计23674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蔡科仔支付了34000元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作为蔡科仔的雇主已向蔡科仔支付了20274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及莫湖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蔡科仔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及莫湖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理应将原告向蔡科仔垫付的相关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经过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原告追偿权行使范围应以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追偿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雇主与第三人如何划分责任未做具体规定。按该条规定,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第三人与雇主共同造成的,或者属于雇主原因造成的,如何划分责任,也未做规定。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案涉事故属于堆放物倒塌,对于原告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据过错划分责任后承担连带责任。追偿权的行使限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金额限于自己超额赔付的范围,且追偿范围应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而非不区分过错全额追偿。三、本案属于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对原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堆放物倒塌存在过错。堆放物是堆放在车厢中的货物,具体是包装好的泥炭土。泥炭土倒塌可能是堆放不当造成的,也可能是运输途中颠簸造成倾斜,也可能是原告员工用“小织车”拉动时造成倾斜等。事发时,已经卸货三分之二,伤者与“小织车”被倒下的货物压倒,伤者系正在货物后方作业,否则伤者应该是在车厢后部(约距离车厢门口8米处)作业;伤者作业造成货物晃动倒塌。该泥炭土属于原告购买的货物,已经交付原告,为原告占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货物为原告所有,其对泥炭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而伤者是原告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责任。目前无任何证据显示泥炭土倒塌是被告或被告员工造成的。据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倒塌货物距离车厢门口2米,但是叉车叉长也约2米。考虑叉车未完全贴住车厢门口,叉车的叉不可能接触到货物托盘;且货物还未靠近车厢门口,还有2米远,叉车也无法作业,没有将叉车伸入货物托盘的必要。四、即使本案认定货物倒塌是**起重租赁服务部造成的(即不是伤者作业造成,而是叉车司机作业造成),但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货物倒塌,而是案外人蔡科仔未与货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国家标准局1984年5月15日生效)4.3.4规定,机械与人工同时进行装卸作业时,应互相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蔡科仔未与作业叉车特别是货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常理,装卸的过程本身就存在货物倒塌、掉落的重大风险,《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规定在装卸作业过程中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旨在规避装卸作业过程中因货物倒塌、掉落致人损伤及机械与人体发生接触造成伤害的风险。案外人蔡科仔作为装卸作业人员,距事故发生已工作5年之久,具有丰富的装卸工作经验,对于货物装卸过程中存在的货物倒塌、掉落的安全风险理应比常人更加了解,负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蔡科仔位于装卸货物的后方,未按安全规程规定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与作业货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导致其左小腿骨折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五、原告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案涉叉车作业过程中,原告未按规定配备作业指挥人员。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案涉叉车作业时,原告的员工蔡科仔、刘其岳分别位于装卸货物的后方、侧方,蔡启瑞在现场围观卸货,未与叉车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可见原告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货物倒塌是货物在运输途中颠簸等多种原因发生倾斜,伤者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应当对伤者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是**起重租赁服务部叉车司机操作造成的,但是原告员工(伤者)未与作业叉车及货物保持安全距离,属于员工过错,但该过错应归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湖辩称:一、莫湖是**起重租赁部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公司指派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员工蔡科仔的人身伤害,属于职务侵权行为,不应由工作人员莫湖承担侵权责任。二、莫湖是在执行**起重租赁服务部法人***指派的工作时,对原告的员工蔡科仔造成人身伤害,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理由:1.事件经过为,2019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起重租赁服务部叉车司机莫湖在***的安排下到原告处用叉车卸载泥碳土工作,该批泥炭土是用货柜车拉到原告处的,每一组泥炭土均用底板盛放,重约500公斤。因货柜长约12米,柴油叉车只能叉起货柜仓口的部分泥炭土,在货柜箱里面的泥碳土需要人工用手动叉车车到货柜口再用柴油叉车卸载。原告的工作从货柜箱里面用手动叉车拉货物出来,当其将一组碳土拉到离门口还有两米时掉头回到货物后方,莫湖用叉车的长叉伸到货物底板叉起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货物倒塌,货物造成蔡科仔左小腿骨折。莫湖与伤者均在执行各自工作,莫湖在叉车操作上没有重大过失。案涉事故发生当日,莫湖未饮酒,莫湖与蔡科仔无矛盾,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2.莫湖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证书,证书编号为00650847,档案编号为CC131×××××2003,发证机关为广东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三、莫湖与**起重租赁服务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莫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的工资对账单,***给莫湖使用的工作手机一部,并有**起重租赁服务部的员工叶容兴、谢良军证明莫湖与**起重租赁服务部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的证据:1.情况说明1份,被告莫湖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有莫湖、原告的员工刘其岳、蔡启瑞、赵连好共同签名,莫湖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莫湖称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强迫其作出的,但经查明,在签署该说明时,莫湖并未受威胁或人身限制。莫湖在情况说明中阐述的“叉车长叉伸到货物底板的情况下造成货物倒塌,造成伤者左小腿骨折”与其在答辩状中所称“叉车司机莫湖用叉车的长叉伸到货物底板叉起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货物倒塌,货物造成高明区旺***工人蔡科仔左小腿骨折”意思是一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莫湖举证的证据:1.记事本截图2页、手机照片1张、联系人(***)截图1张、微信名为江河叉车老板的截图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何江叉车老板即***)23张,原告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的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2019年11月23日,原告联系**起重租赁服务部负责人***,要求安排人员到原告处使用叉车将货柜的泥炭土卸到地面。被告莫湖具体从事案涉叉车卸货工作。因叉车叉长长度限制,部分泥炭土卸载时需先用人工拉至叉车能直接作业的范围内。当日原告员工蔡科仔用小织车从事该项周转工作。后因泥炭土翻倒致蔡科仔受伤。
查,蔡科仔与佛山市×××××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粤0608民初3360号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叉车师傅在控制叉车将泥炭土卸落地面时,突然有一大件泥碳土掉落,砸伤原告的左小腿。2.佛山市×××××艺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元的转院费及496元的医疗费用,合计1996元,蔡科仔未在该案主张。3.蔡科仔的损失共计234748.63元。佛山市×××××艺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6897元、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不包括原告未主张但佛山市×××××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96元、转院转运费1500元)。叉车方支付了34000元。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99351.63元。判决如下:一、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科仔赔偿99351.63元;二、驳回蔡科仔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20年12月16日已生效。
经查,202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蔡科仔支付99351.63元,备注为(2020)粤0608民初3360号案件赔偿款。
另查,被告莫湖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档案编号为CC131×××××2003。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重租赁服务部、莫湖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蔡科仔因案涉事故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问题。现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重租赁服务部、莫湖的关系问题。被告**起重租赁服务部承接原告的泥炭土卸货工作,承接后自行安排叉车及叉车司机前往原告处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卸货,并由原告向**起重租赁服务部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为定作人,**起重租赁服务部为承揽人。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联系被告莫湖卸货,莫湖是按照**起重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指派用**起重租赁服务部的叉车从事该项工作,从莫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莫湖并非偶然性的接受其安排的工作并收取报酬,双方亦承认是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莫湖存在承揽关系及否定莫湖与**起重租赁服务部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莫湖为承揽关系不予采纳,认定莫湖与**起重租赁服务部之间为雇佣关系。
二、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蔡科仔因事故受到损失,事故各方应按各自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粤0608民初3360号生效判决确认,莫湖在控制叉车将泥炭土卸落地面时,突然有一大件泥碳土掉落,砸伤蔡科仔的左小腿,结合莫湖的答辩意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造成蔡科仔受伤的货物倒塌的直接原因是莫湖控制叉车导致。即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莫湖导致。蔡科仔在本案中从事的是卸货辅助工作,承揽合同双方虽未明确该项辅助工作是何方义务,但原告作为定作人为保证承揽工作的顺利完成既已派员工前往协助,却未提醒员工保持安全距离及作业过程中的其他注意事项,原告在安全管理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在案涉事故中无证据显示蔡科仔存在故意及明显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莫湖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湖是**起重租赁服务部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莫湖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起重租赁服务部承担。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起重租赁服务部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本案中将***与有字号的**起重租赁服务部列为共同被告,***对**起重租赁服务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乎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问题。
经核算蔡科仔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6744.63元(234748.63元+19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蔡科仔支付了202744.63元(96897元+2500元+2000元+1996元+99351.63元),被告***向蔡科仔支付了34000元。**起重租赁服务部及其经营者***应承担损失的80%,即236744.63元×80%=189395.7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4000元,其有义务赔偿而未支付的金额为155395.70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20%,即236744.63元×20%=47348.93元。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蔡科仔的损失均已赔偿到位,原告超过其应承担比例向蔡科仔支付的款项有权向其他义务主体追偿。即原告有权向**起重租赁服务部及***追偿155395.7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支付155395.7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负担506.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负担1664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负担的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起重租赁服务部、***于支付第一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宇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丹丹
书 记 员 叶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