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3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2。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潘倩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11435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入职时,被告仅给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2019年11月23日9点30分左右,因当时需要卸货(泥碳土),被告在外面的叉车公司聘请了一台叉车过来卸货。但由于装货货车太长,叉车没办法卸货,被告要求原告负责先用“小织车”把货物从货车里拉出来,再让叉车师傅控制叉车把货物叉下地面。当时叉车师傅控制叉车将泥碳土卸落地面时,突然有一大件泥碳土掉下来,刚好压在原告的左小腿上。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后来由于伤情比较严重,当天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第一次手术。由于佛山市中医院床位紧缺,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转院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完成了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胫骨骨折;4.左小腿肌肉断裂伤;5.左小腿肌腱损伤;6.小腿血管损伤。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再支付后续的门诊治疗费用。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599.03元、住院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8元、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残疾赔偿金57741.6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01397元、叉车公司支付的34000元,剩余114351.63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委托李雄光、莫湖使用叉车将泥碳土卸落。被告与李雄光、莫湖之间是承揽关系,案涉事故发生时,莫湖正在使用叉车卸泥碳土。因其操作失误,泥碳土翻倒,导致原告被压受伤。由此可见,莫湖的操作失误造成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雄光、莫湖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李雄光、莫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案涉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90元。
2019年11月23日9点30分左右,因当时需要卸泥碳土,被告聘请叉车卸货。由于装货货车太长,叉车无法卸货,被告遂要求原告负责先用“小织车”把货物从货车里拉出来,再由叉车师傅控制叉车把货物叉下地面。叉车师傅在控制叉车将泥碳土卸落地面时,突然有一大件泥碳土掉落,砸伤原告的左小腿。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并于事故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3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受伤为:1.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胫骨骨折;4.左小腿肌肉断裂伤;5.左小腿肌腱损伤;6.小腿血管损伤。2019年11月30日,原告转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6日出院。2019年12月26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门诊治疗。
诉讼中,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伤残级别;2.被鉴定人***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8元。
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6897元、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叉车方已支付34000元。另,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96元、转院转运费1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列如下:
医疗费132599.03元,被告予以确认,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另有医疗费用199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该1996元。经审查,1996元中有1500元属于转院转运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剩余的496元属于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住院护理费8100元,原告住院54天,按每天150元计算。
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5000元×10%计算得出。
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54天,被告已支付的转院转运费1500元,在该转院转运费1500元之外,本院酌定。
鉴定费270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57741.6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16200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日工资9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予以酌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234748.63元(医疗费132599.03元+住院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8元+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残疾赔偿金57741.6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减被告及叉车方已支付的135397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6897元、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叉车方支付的34000元,不包括原告未主张但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96元、转院转运费15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99351.63元(234748.63元-1353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9935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69.50元,被告佛山市*****艺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原告负担的169.50元、被告负担的1124元,由双方按各自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炯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何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