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3882号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919A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石洲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林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旺林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名为”自然动力旗舰店”的店铺销售使用”捉妖记-**(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侵权信息;2.判令被告旺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旺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原告经查证发现,旺林公司通过在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的名为”自然动力旗舰店”的店铺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捉妖记-**(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旺林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捉妖记-**(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被告旺林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于旺林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旺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安乐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0号公证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安乐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乐公司以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
2017年6月16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喆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童心喆使用公证处电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利用GoogleChrome浏览器进入天猫网,搜索进入天猫店铺”自然动力旗舰店”,购买店铺中名称为”自然动力苔藓微景观生态瓶创意盆栽迷你植物龙猫玻璃盆栽生日礼物”的商品,显示月销量1218,累计评价6100,颜色分类18个。选择相应颜色分类进行购买,实付款38元,形成订单编号25029401990566423。查看工商执照,显示旺林公司的工商信息。以上操作过程生成的录像刻录至光盘。同月19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童心喆在浙江省***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42306222453。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同月26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童心喆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包裹进行拆包、查验、拍照,并由公证处重新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童心喆保管。2017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106号公证书,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对安乐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其上张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442306222453。内有微景观生态瓶盆栽一个及相应配件,其中有一个配件呈现微笑的胡巴形象。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上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42306222453。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自然动力旗舰店”由旺林公司注册经营。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认定,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安乐公司主***公司销售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形象配件的商品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本案中,旺林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销售的盆栽组件中包含胡巴形象的配件,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四肢形态、发型、五官组合上一致,仅在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安乐公司确认该配件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旺林公司销售包含该配件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旺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安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售价38元,该链接月销量1218件,累计评价6100个,颜色分类18个,涉案侵权商品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2.涉案商品为盆栽,其中仅涉及”胡巴”形象的配件构成侵权,所占比例较小;3.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款38元、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安乐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旺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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