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7237号
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318号4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忠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31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黄嘉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7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止;以66,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临港四条路路灯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灯杆、灯具、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694,168元。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所交货物内容不变,将产品名称变更。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变更协议(二)》,变更了付款时间。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某、灯具送达现场,被告在现场进行安装。被告应某约定支付270,768元。2018年1月安装完成。2019年4月开始验收,至2020年3月一直验收整改。2020年6月,被告将新建道路路灯安装工程移交浦东公用署,并由养护单位进行维护。期间,原告公司名称于2019年11月2日,由中电科(上海)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该义务,但被告拖欠未付货款,故原告涉讼。
被告上海康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2万元。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为临港综合区博艺路、伟展路、雪洋路、雪涛路四条新建道路路灯安装工程电缆排管敷设工程,双方约定的清包工费为12万元。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拒付费用,故被告在本案合同项下抵扣了12万元货款。因此,在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并无过错,也不构成违约。即使法院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损失依据,故应当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中电科(上海)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港四条路路灯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名称为临港综合区博艺路、伟展路、雪洋路、雪涛路四条新建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提供灯杆、灯具和配套设备,总金额为694,168元;被告完成安装,并在原告提供的系统内开通运行后一周内,经公用事业署、路灯中心、现场监理及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为通过;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十每天的违约金。
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变更协议》,将产品内容进行了变更,总金额不变。
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签订《订货合同变更协议(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211,220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34,98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设备指导安装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70,768元。余款53,536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
此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11,22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将货物送至工程现场,2019年6月1日,原告的设备经过了调试。2020年6月,涉案工程移交浦东公用署。
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304元。
以上事实,有临港四条路路灯设备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变更协议、订货合同变更协议(二)、微信记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港四条路路灯设备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变更协议》、《订货合同变更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经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仍坚持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据此本院判定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付。至于被告抗某与原告还存在一份《工程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原告结欠被告清包工费12万元,因该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可就此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
二、被告上海康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0,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止;以66,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海康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铁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燕婷
书 记 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