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618号
原告: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新城区西华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2426Q。
负责人:吕会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锦萍,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2896X。
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群,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阳县住建局)与被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皖1126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皖11民终35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1126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凤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锦萍、汤宪章、被告安徽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金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先后三次向凤阳县住建局借款50000元、90000元、110000元,凤阳县住建局通过单位会计将款项交给***。借款后,***至今未还。另外,2009年1月21日,安徽金诚公司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凤阳县中都南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系用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该款最终用于解决安徽金诚公司“凤阳县中都南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问题,安徽金诚公司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辩称,凤阳县住建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凤阳县住建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1.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纠纷,本案的3份借条虽是其书写,但其不是代表个人行为,其是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营造公司)中都南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本案借款无论是否发生,实质都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工程款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凤阳县住建局作为行政单位,不可能借钱给其个人;2.其出具的3份借条合计借款250000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凤阳县住建局将借款250000元汇至陈秀兰的银行账户,但凤阳县住建局不能证明向其交付了借款250000元,也不能证明陈秀兰向其交付了借款250000元,其本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生效,此前其也向凤阳县住建局申请借款,所有款项均汇至滁州营造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借条上的250000元由凤阳县住建局和滁州营造公司共同直接向各班组长支付工资,让其书写借条予以确认,后其向凤阳县住建局的会计索要借条,因凤阳县住建局是机关单位按财务规定借条作为工程款支付凭据不能筹回,其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没有将3份借条筹回;3.案涉的中都南苑9#、11#工程款经审计总价为639.5万元,经其与滁州营造公司的会计人员核对,凤阳县住建局通过银行汇款向滁州营造公司支付工程款614.9万元,下欠250000元工程款未付至滁州营造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该是其出具的3份借条支付工人工资的250000元;如果不是,则凤阳县住建局还欠250000元工程款未付;4.关于2010年3月23日的250000元现金支票的问题,该250000元现金支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支票注明用途是建设局费用,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与滁州营造公司都没有收到该250000元现金,其没有出具借条和收条,也没有发放工人工资的记录,与凤阳县住建局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能因为凤阳县住建局是国家机关就推定为诚信的,其与滁州营造公司向会计中心提交的报告日期是2010年3月13日,凤阳县住建局将日期改为2010年3月23日,凤阳县住建局将该250000元现金支票计入实际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5.凤阳县住建局诉称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至凤阳县住建局起诉之日已超过10年,滁州营造公司承建的中都南苑小区工程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验收,若其向凤阳县住建局借款250000元,凤阳县住建局不可能这么多年没有向其催要,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凤阳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安徽金诚公司辩称,凤阳县住建局诉请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取案涉款项,更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其公司对凤阳县住建局主张的借款不知情,更不可能授权任何人向凤阳县住建局借款,凤阳县住建局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与其公司有关。其次,***虽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公司有关联,***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出具的3份借条没有以其公司名义出具,也没有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出具,同时借条中也未注明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使***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其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从凤阳县住建局处收取款项,更不能借款。再次,按照凤阳县住建局的陈述,案涉借款发生于2010年,至今已有十年余,在此期间凤阳县住建局从未向***主张权利,如果凤阳县住建局陈述属实,则作为行政单位的凤阳县住建局不可能长期不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凤阳县住建局主张的款项至今已有十年余,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凤阳县住建局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还款,除3份借条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凤阳县住建局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交付给***,***并未领到借条中的借款,故凤阳县住建局主张借款已完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如果凤阳县住建局主张该3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则双方应是施工纠纷,凤阳县住建局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公司至今共收到(经双方确认)工程款6145000元,与工程结算造价6395013.73元相比,凤阳县住建局还有工程款250013.73元未付,凤阳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或其公司委托的人员收到该25万元现金,恰恰反映凤阳县住建局与其单位内部财务人员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公司和***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凤阳县住建局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凤阳县住建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凤阳县住建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安徽金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凤阳县住建局的身份情况及***、安徽金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财政实拨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建设银行流水打印件二张、《解决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收尾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7月份因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收尾资金短缺,从凤阳县住建局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承包方为安徽金诚公司,发包方为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4.《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639.5万元。
5.付款凭证复印件4组,证明凤阳县住建局和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造价款。
***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凤阳县住建局的主张。案涉3份借条名为借条实际是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班组工人工资。***没有收到借款25万元。25万元在中都南苑收尾问题报告中写的很清楚,有当时分管梁县长的批文及凤阳县住建局的公章,经我局研究并安排专人与施工各班组协商,暂为施工垫付部分资金约27万元,其中入户门安装5万元、涂料油漆5万元、水电安装13万元、龙门架租赁费4万元,用于收尾工程,今后从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凤阳县住建局的主张,尤其是25万元现金支票和相应的财务凭证,有多处人为改动,其中***和安徽金诚公司签名盖章打的报告日期实际是2010年3月13日,建设局领导签批的日期也是3月13日,报告日期被人为修改为3月23日,出现了报告日期迟于领导审批日期,另外单位支取款项结报单上面的日期是2010年3月23日,但系凤阳县住建局单方制作,结报单右下方付款方式部分,现金25万元部分有改动,转账15万元也有改动。实际上是凤阳县住建局利用安徽金诚公司出具的40万元工程发票做文章,安徽金诚公司只收到凤阳县住建局的15万元转账款,25万元现金支票没有交付给安徽金诚公司,也没有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且25万元现金支票注明用途是建设局费用,不是中都南苑工程费用,更不能证明交付给***和安徽金诚公司。
安徽金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上反映借款人是***,与安徽金诚公司无关,真实性由***确认,没有转账凭证或***签字确认收现的单据,不能证明凤阳县住建局已交付借款,3份支付凭证恰恰证明凤阳县住建局将该款转至本单位会计陈秀兰的银行账户,与***、安徽金诚公司均无关;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安徽金诚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2010年3月23日的结报单是凤阳县住建局付款的内部凭证,对***、安徽金诚公司均不产生约束力。对结报单上向我司转账(修改后的数字)15万元无异议,结报单所体现的25万元现金,并没有注明向哪个单位支付,凤阳县住建局在2010年3月23日所主管的施工单位并不只我公司一家,不排除向其他施工单位支付款项的可能,最为主要的是25万元现金并没有我司签名或者我司委托人员的签名,说明我司收到该25万元现金。该张40万元发票在2010年2月10日开具,请法院核实发票开具时间,恰说明开具发票与是否收到付款是两个不同的程序。25万元现金我司没有收到,不能证明是支付我司工程款。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妻子与滁州营造公司的财务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凤阳县住建局向滁州营造公司支付中都南苑项目工程款614.9万元,其中2010年共支付125万元,2011年共支付308.5263万元,2012年共支付28万元,2015年共支付39737元,与审计工程总价款639.5万元相差25万元,差额的25万元就是***出具3份借条上的25万元,相差的25万元作为工程款已计入总工程款。
凤阳县住建局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支付凭证、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安徽金诚公司质证如下:我司已收取工程款614.5万元,凤阳县住建局下欠我司25万元工程款,对***主张的25万元工程款与其出具的3份借条有关的证明目的我司不予认可。
安徽金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凤阳县经济
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滁州营造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滁州营造公司承建凤阳县中都南苑小区拆迁安置楼一标段即9#、11#共两栋住宅楼,工期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价款5364440元。***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凤阳县住建局于2010年7月21日向县政府报告称,“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目前进入收尾阶段,由于滁州市营造公司施工的一标段工程资金短缺,导致各施工班(组)不愿继续施工,影响整个小区的交付拆迁户使用。为了尽快将工程竣工验收,经我局研究并安排专人与施工的各班(组)协商,暂为施工垫付部分资金约27万元(其中入户门制作安装5万元,涂料油漆5万元,水电安装13万元,龙门架租赁费4万元)用于收尾工程,今后从工程款中抵扣”,时任县政府领导批示同意。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因案涉工程资金短缺先后三次向凤阳县住建局(工程建设单位)借款50000元、90000元、11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凤阳县住建局于2010年7月22日转款50000元、7月27日转款90000元、7月28日转款110000元给单位出纳陈秀兰,该250000元借款用于了案涉工程支出。工程竣工后,凤阳县审计局对该标段进行审计,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审定价为6395013.73元。凤阳县建设局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60万元(转账110万元+冲抵借款150万元)、3月24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转账15万元+冲抵借款25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转账)给滁州营造公司,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775263元(转账)、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转账)给滁州营造公司、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39373元(转账)给安徽金诚公司。安徽金诚公司认可其共收到工程款6145000元,该款与工程审计造价6395013.73元仍差250013.73元。
另查明,滁州营造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更名为安徽金诚公司。安徽金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再查明,在2010年7月20日之前,***也曾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凤阳县住建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借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清偿后借条仍存放在凤阳县住建局处,***未筹回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于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先后三次向凤阳县住建局合计借款250000元;二、案涉250000元借款是否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得到清偿,若没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安徽金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资金短缺于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以自己名义先后三次向工程建设单位凤阳县住建局合计借款250000元,由***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本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借款25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支出并已经清偿,且凤阳县住建局亦向县政府报告称案涉工程进入收尾阶段,由于工程资金短缺,为尽快将工程竣工验收,暂为工程垫付部分资金约270000元,并提供财政实拨支付凭证证明通过单位出纳陈秀兰交付了借款250000元。另外,***此前也曾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凤阳县住建局借过款,凤阳县住建局向***出借借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故本院认定凤阳县住建局向***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0元,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支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款项系因施工过程中产生,因结合整个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以确认上述250000元借款是否从工程款中抵扣。凤阳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6395013.73元已经全部支付,安徽金诚公司认可其共收到工程款6145000元,同时亦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两者相差250013.73元,此与案涉借款250000元相匹配。凤阳县住建局2010年3月24日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向安徽金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中转账15万元,现金支票取款25万元。凤阳县住建局陈述其单位会计用现金支票取款后,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对此并不予认可,凤阳县住建局未能提供***收取款项的证据,凤阳县住建局财务记账凭证仅是其单方记录,不能作为***收款的证据。另外,***与滁州营造公司向会计中心提交申请支付现金的报告,该报告日期2010年3月13日迟于案涉4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日期2010年2月10日,报告亦不能作为***收款的证据。再者,案涉4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日期2010年2月10日早于40万元工程款支付日期2010年3月24日,故发票也不能证明***收到250000元工程款。鉴于凤阳县住建局向县政府报告称,“垫付的资金今后从工程款中抵扣”,且***之前的借款均在工程款发放时从中予以抵扣,安徽金诚公司在未收到该25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本院认定该250000元现金支票作为案涉工程款冲抵了***的25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凤阳县住建局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的还款责任已免除。
综上所述,凤阳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传君
人民陪审员  陈宗红
人民陪审员  赵常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华元
书 记 员  李丹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