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27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2896X。
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懿平,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远县吴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937E。
法定代表人:胡本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民,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被告**营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懿平,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地点:定远县吴圩镇的“敬老院及其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2680437.12元(5164337.12元-248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10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1公司承建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敬老院”、“敬老院附属工程”项目。后被告1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付款期限等均以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合同为准。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克服困难,投入大量资金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款应为5164337.12元,但现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3900元,下剩2680437.12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营造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时间较长,我公司已无相关资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该项目时间较长,人员变更频繁,对原告借款需进一步核实,涉及该项目明确借款有四张借条,需进一步和原告核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单》。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情况,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21日名称变更;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10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1公司城建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敬老院”、“敬老院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后被告1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审计报告》一份,工程款发票3张(200万元发票原件,960463.22元发票为复印件签字)。证明涉案两个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5164337.1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开具全部发票。
被告**营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营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借条1张,金额15万元,证明我单位已明确支付15万元,具体再进一步核实。
原告***对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该预支款凭证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我们认为是已包括在我们扣除的已付工程款200余万元以内,庭后我们将与被告二核对,如是另外支付,我们将向法庭提交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营造公司对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后其与原告对账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0日,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定远县吴圩镇敬老院工程发包给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吴圩镇敬老院工程地点:定远县吴圩镇工程内容:土建及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0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玖仟元(人民币)¥:1039000.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定远县吴圩镇敬老院附属工程发包给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吴圩镇敬老院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定远县吴圩镇二、承包内容及方式1、工程内容:1、广场彩砖(1、场地平整,2、碎石垫层150MM厚,3、C20混凝土垫层120厚,4、1:3水泥砂浆铺贴彩砖);2、混凝土路面(1、场地平整,2、毛石200MM厚、碎石垫层120MM厚,3、C30混凝土面层200MM厚);3、预制混凝土路牙石(1、100MM厚C10混凝土垫层,2、安装预制混凝土路牙石);4、下水道(1、C20混凝土垫层200厚、2、DN600预制钢筋混凝土涵管,管道埋深约1400MM按2‰泛水);5、下水道及砖砌检查井600*600*1500(净尺寸)。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所承包的工程,暂定: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量审计价为准。2、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进度款……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项目负责人郭仕章……2、乙方责任:项目负责人***……”。后由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敬老院工程及敬老院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8月21日,经审核确认,上述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164337.12元。
2021年8月3日,由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地点:定远县吴圩镇的“敬老院及其附属工程”项目工程,由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经了解该项目由***在现场施工。证明人: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
另查明,被告**营造公司曾用名“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营造公司与原告***均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原告系借用被告**营造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
同时查明,经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对账确认,案涉定远县吴圩镇“敬老院及其附属工程”审计价合计为5164337.12元,其中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483900元,另原告已向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借支工程款200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80437.12元(5164337.12元-2483900元-20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定远县吴圩镇敬老院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缺乏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营造公司名义与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680437.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后原告与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对账确认:定远县吴圩镇“敬老院及其附属工程”审计价合计为5164337.12元,其中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483900元,另原告已向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借支工程款200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80437.12元,故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被告**营造公司680437.12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在庭审后已明确要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0437.12元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