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2896X。
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雨,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蒙城县楚村镇黄元美丽乡村农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建后分包给了自然人张黎施工,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转至张黎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自然人张黎之间的内部协议以及支付工程款给张黎的转款凭证,可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黎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收取工程款的记录显示,其认可收到的工程款系由张黎转款,且转款数额与上诉人转给张黎的数额不一致,这说明在被上诉人与张黎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再者,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根据一般常识,上诉人不可能在2017年8月23日已与张黎签订内部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黎施工的情况下,再于2018年3月份另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且之后还将工程款转至张黎账户。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份且加盖有上诉人名称印章的内部协议书并非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且在一审时书面向法庭申请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内部协议书中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且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中均没有其签名,其也未能提供任何其他施工过程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全部施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要求被上诉人明确陈述证据来源,但被上诉人却未作出任何说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上诉人给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其也没有提供任何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资料,故其主张上诉人给付528218.35元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8218.35元及自2020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辩称:我们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我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内部协议书。内部协议书与竣工验收报告的公章一致。印章一致足以证明内部协议书中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张黎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我们签订内部协议书代表上诉人签字的是秦夫彬,没有证据证明秦夫彬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是实际受益人,此项目竣工验收后分两次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第一笔是蒙城项目发包方转给张黎,张黎通过他个人账户给我583631元。第二笔工程款上诉人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但至今未付。内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全面负责施工,且第一笔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由此也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7318.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利息暂计算为4531元,利息计算按此标准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8218.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利息暂计算为4531元,利息计算按此标准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公司中标蒙城县楚村镇黄元美丽乡村农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中标价款为1430150元。2018年3月20日,**公司与***、郝世军签订内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郝世军为蒙城县楚村镇黄元美丽乡村农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工程进度款汇入***、郝世军指定账号。协议签订后,***、郝世军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8日上述项目经验收竣工合格。2019年12月31日,经蒙城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项目审定价为1316111.74元。**公司已两次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715075.95元、561551元,其中第一笔款项715075.95元经**公司与***结算后已经支付给***,第二笔款项561551元**公司与***未结算亦未支付。另查明,郝世军与***签订债权债权转让书,债权债权转让书约定郝世军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由***直接主张全部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内部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材料、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316111.74元,***认可已与**公司对其中的715075.95元进行了结算,现***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528218.3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52821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3.5元,由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案外人张黎签订《内部协议》,约定亳州等安徽西北部工程由张黎负责,张黎可以以**公司名义,在上述区域从事**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协议还约定了**公司管理费收取等事宜。据此可知,张黎是挂靠**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秦夫彬以**公司名义转包给***、赫世军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由**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黎支付。从上述履行情况看,张黎对秦夫彬以**公司名义转包工程以及该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转包行为。作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黎上述行为对**公司具备约束力。另***主张**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公司庭审中称庭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供审理中比对,但至本案制判时,仍未提供上述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施工范围的问题。**公司没有举证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审认定***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双方转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审理中明确其应得工程款是按照总额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算出,现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出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陈述并结合施工市场实际情况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存在转包事实,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司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其内部结算、支付也需一定时间,故本案利息以***提起诉讼时即2020年11月3日起算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821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保全费3020元,由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