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3018号
原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县府城镇新城区西华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2426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28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起诉立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5万元、9万元、11万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单位会计将款项交给***。借款后,***至今未还。另外,2009年1月21日,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县中都南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系用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该款最终用于解决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中都南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问题,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辩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三张借条虽为***书写,但***打借条的行为是代表滁州营造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属于借支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借款目的也是用于中都南苑小区拆迁安置楼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等工程项目费用,该借款不论是否发生,均与***个人无关,不应由***个人偿还。即使最后结算工程款时没有予以扣除,多支付给公司25万元,也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责任,不应由***偿还。此外,***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没有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拿到过钱,不能认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向其出具过借条,且将25万元分三笔打入***建设银行账户,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直接向***实际支付该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实际交付***。很可能是***打过借条后未收到25万元借款,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配直接用于发放当时的中都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后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于抵付工程款。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一家机关单位,不可能把钱借给个人,更不可能把钱直接支付给个人。如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25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三笔共25万元经过***或者滁州营造公司同意或授权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否则不能认定该款已经实际交付。***曾经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索要过借条,会计说借条已经作账,建设局作为机关单位按财务规定借条不能筹回。***基于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国家机关的信任故而没有把三张借条筹回来。2010年3月份25万元现金支票,由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是谁从银行实际支取了25万元,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欠25万元工程款。
此外,无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请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案涉款项,更未使用案涉款项。其次,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更不可能授权任何人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与其有关联性。***虽生产其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系职务行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二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提供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明,因此***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再次,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陈述,案涉款项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十年有余,在此期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没有主***,明显与常理不符,即使有争议,建设单位最后一次付工程款是在2015年2月,至今已6年多,如果工程款存在未抵扣的情形,年度审计中不可能没有发现,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如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县中都南苑小区拆迁安置楼一标段即9号、11号楼住宅楼,工期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价款5364440元,合同承包人名称处书写滁州营造**分公司字样。***于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5万元、9万元、11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局于2010年7月21日向县政府报告称,“中都南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目前进入收尾阶段,由于滁州市营造公司施工的一标段工程资金短缺,导致各施工班(组)不愿继续施工,影响整个小区的交付拆迁户使用。为了尽快将工程竣工验收,经我局研究并安排专人与施工的各班(组)协商,暂为施工垫付部分资金约27万元(其中入户门制作安装5万元,涂料油漆5万元,水电安装13万元,龙门架租赁费4万元)用于收尾工程,今后从工程款中抵扣”,时任县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年的7月22日转款5万元、7月27日分两笔转款9万元、11万元给单位出纳***,***取款后交付***。工程竣工后,**县审计局对该标段进行审计,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6395013.73元。**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抵扣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更名为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否借得案涉款项并且尚未偿还或以工程款冲抵?二、***借款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一,***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借条,且除了本案的三份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和住建局向县政府打报告时间、会计取款时间在前后数日,事由一致,均为中都南苑一标段工程所需,金额除报告上载明约27万元稍高外,均为25万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任出纳也出庭作证证实此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水平。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外,**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的25万元没有进行抵扣,因此该笔债权依然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该笔债权的出借人和建设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县县属国有企业**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和**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抵扣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于二,虽然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之间没有关系,***则称其系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自述与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领工资,按年向公司交管理费,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以及**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年的各种凭证、报告上看,***多次以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可见***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既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行业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用于工程,**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批向承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自认,其自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中,***借款25万元用于工程具体项目的用途不明确,政府相关材料中有注明是农民工工资,有注明是材料费,有注明是租赁费的。因此,如果仅以***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判令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不公平,亦缺乏事实依据。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对***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三,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10年,三笔借款的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虽然住建局给政府的报告中注明今后从工程款抵扣,但毕竟是内部报告,即使后期忘记协调进行抵扣,并不能构成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既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又未约定宽限期,应按最长诉讼时效计算。因此案涉三笔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