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530号 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422911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28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来,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1321512.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利息为648719.24元)。2、依法判令**公司返还垫付费用3015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曾用名“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并于2008年5月25日与理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南谯开发区乌衣钢构南区钢结构标准厂房项目工程,理想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万元。2012年5月8日,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5478487.97元,故**公司应退还工程款1321512.03元。2012年,**公司在补办该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缴纳相关税费,经协调决定,由理想公司先行垫付。理想公司于2012年9月指派第三人**来向单位借款为其办理手续及缴纳费用,缴费项目分别为建筑活动技术服务费24614元、印花税5538.2元,合计30152.2元。 **公司辩称:1、理想公司、**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未经决算,理想公司主张的决算价款不成立。2、**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18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680万元,理想公司主张的两笔承兑共计500万元,**公司未收到,也未授权他人代收,更未出具收据与证明,以上两张承兑与**公司无关。3、**来主张代付的两笔款项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成立。其中一笔24614元是**公司工作人员自身缴纳项目的技术服务费,该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施工单位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的是由施工单位承担,有的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理想公司将费用交由公司员工去缴纳,说明理想公司认可该费用是由其公司自行承担的,而不是由施工单位承担,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二笔费用除了上述意见以外,**公司及**来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其代为交付的,无代为支付的凭证。4、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0年发生最后一笔业务来往,理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最后的期限是2012年9月(**来于2012年9月缴费的单据)。理想公司与**公司关于本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均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理想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来**:2012年9月,**来在南谯工业开发区上班,乌衣钢构厂房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当时有会议纪要要求办理,**来在建设局当办事员,就由**来具体承办。**来就去南谯区住建局咨询相关办证手续,需要交纳建筑合同综合技术服务费,回来就向领导汇报,领导同意,以借条形式个人先借款,办完证件后再由管委会处理。当时,依据南谯区住建局与税务局的要求,是收取施工单位的费用。 理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滁州市南谯区乌衣工业园钢结构厂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含《审核汇总表》、《江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造价审核补充报告》各1份,付款资料6组(含记账凭证、转账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2012年9月30日记账凭证、拨款通知单、借条、发票、银行凭证、完税证明、税费缴纳通知书各1份。**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来围绕**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滁州市南谯区建设工程税费缴纳通知书(施工单位)》、发票、银行凭证、完税证明各1份。 经审查,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5日,理想公司(发包人)与营造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乌衣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滁州市乌衣工业园内;工程内容:标段二(9#10#、11#12#、1314#、15#16#)S建约25000㎡;①9#10#厂房约6250㎡;②11#12#厂房约6250㎡;③13#14#厂房约6250㎡;④15#16#厂房约6250㎡。开工日期:2008年05月25日(以开工令为准);结束日期:2009年09月0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日历天。金额(大写):壹仟捌佰肆拾陆万零***拾叁元零角零分(人民币)(¥18460623.00)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承包方自购的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格浮动的风险和政策性调整;图纸设计范围内内容的漏项和为完成图纸设计项目所必须实施的措施费用;发包人每支付一笔工程款都要以转账方式汇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审计报告必须有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方可有效,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 2011年,营造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2012年5月8日,江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滁州市南谯区乌衣工业园钢结构厂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理想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派出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就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6日对乌衣工业园钢构厂房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已结束。现将审核结果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衣工业园钢构厂房二标段;工程地点:滁州乌衣工业园内;工程内容:本工程为通用标准单跨厂房,厂房跨度为44m,两跨22m,檐口高度9.0m,轻钢门式钢架结构,9#10#、11#12#、13#14#、15#16#共4栋,建筑总面积约25000㎡;建设单位:理想公司;施工单位:营造公司。二、审核范围:乌衣工业园钢构厂房二标段包括:①合同内项目②合同外新增项目。三、审核依据(略)。四、审核过程(略)。五、审核结论:施工单位报送乌衣工业园钢构厂房二标段送审价:20703700.75元,审核价:15457228.08元,核减价:5246472.67元。该审核报告的《审核汇总表》载明:送审金额:20703700.75元;审定金额为15457228.08元:审减总数:5246472.67元;核定额:15457228.08元。说明:①审核核减部分主要原因:工程量核减和单价核减。该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载明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减总数、核定额与上述审核结论、《审核汇总表》一致,下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营理想公司、营造公司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下方签名。该审核报告的《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减总数、核定额与上述审核结论、《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一致,下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处分别加盖理想公司、营造公司、江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同日,江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1]第02号(补)《造价审核补充报告》载明:理想公司:乌衣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标段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审字[2011]第02号)已交至贵公司。经施工方复查,原审计报告多扣不锈钢栏杆价款28.536米*180元/米*4栋*1.03475=21259.89元,原审计报告结算价款15457228.08元,应调整为15478487.97元。理想公司在该补充报告下方注明:同意调整为15478487.97元,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2009年8月28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7日,理想公司分别向营造公司转账汇款6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30万元、947300元、100万元。2010年4月8日,***从理想公司领取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4月27日,理想公司代营造公司向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缴纳税金52700元。2010年6月7日,***从理想公司领取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9月,**来在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其从理想公司借款60206元,其中:5538.2元,用于以营造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12日向南谯区地税局乌衣分局缴纳印花税;24614元,用于以营造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26日向滁州市南谯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缴纳建筑活动技术服务费。 2012年3月21日,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而理想公司向营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以营造公司名义缴纳印花税及建筑活动技术服务费的时间为2012年,但理想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6元,由原告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